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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支建明、韩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港公(陈)行罚决字(2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予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证据:

1、被告对吴*、杨**、冯**、卞**、单**、陈**、杨**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2、冯**的辨认笔录及其上访材料;

3、卞**的辨认笔录及其上访材料;

4、陈**的上访材料;

5、被告对徐**、孙*、严峻、范**、蔡**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7、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吴*所作的两份训诫书复印件;

8、原告吴*的上访材料及户籍资料;

证据1-8,证明原告吴*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9、受案登记表;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发破案经过;

12、传唤证;

13、呈请传唤报告书;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

证据9-16,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二、法律及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无法予以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8月,原告开刀在家休息。8月16日,三十多个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原告不知何故,就打110报警,被这帮不明身份人员抢夺手机,并遭这帮暴徒暴打,导致原告刀口破裂。事发后原告多次向所在街道、派出所、区政府、公安分局反映,要求追查此次私闯民宅、聚众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但上述政府部门均包庇纵容、不闻不问。原告在投诉无路、申诉无门的万般无奈下,于2014年10月来到首都北京,向国**安部求助。10月20日,原告去公安局,由于不认识路,途中不断问路。在向警察问路时,按民警指引上了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带到久敬**服务中心。20日下午,原告被南通的截访人员强行带上黑车,上车后被非法搜身,身份证和手机被强行拿走,还不准说话、喝水和吃饭,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10月22日下午,原告到南通后被直接送到被告处。在被告处,原告遭到刑讯逼供、非法搜身、坐老虎凳等非人待遇,一直被折磨了二十四小时。期间不让大小便、不让吃饭、喝水、睡觉。次日晚,原告被带到南通市看守所,才知道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名义对原告非法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1)被告认为原告邀约他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应当提供证据;(2)被告仅凭南通驻京办人员的单方说辞和其他人员的诱逼讯问记录来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了基本的证据规则。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港**分局作出的港公(陈)行罚决字(2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卞**、冯**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家是一起商量去北京上访的,而不是原告组织的。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2013年3月8日在北京被街道办雇佣的黑社会人员殴打。

3、医院的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何时去北京并被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殴打受伤治疗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吴*因对拆迁补偿事宜不满,先后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吴*在被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听教育劝阻,又于2014年10月20日携带上访材料并邀约杨**、冯**、卞**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聚集,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后致上述人员因非正常信访被送往北京市**务中心。被告认为,吴*的行为已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法应予以处罚。以上事实有对吴*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2)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获悉,原告吴*在2014年10月20日携带上访材料并邀约杨**、冯**、卞**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聚集、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当日被告依法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及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并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后,对原告作出了涉诉行政处罚。(3)在本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始终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了相关人身安全检查,在询问期间保证了违法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做到文明依法办案,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被告处遭到刑讯逼供、非法搜身、遭到人身侮辱、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休息等违法违纪的情形。2014年10月23日,南通市拘留所依法对原告收拘,并向被告出具了执行回执。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审查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吴**拆迁问题,分别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吴*又携带上访材料并邀约杨**、冯**、卞**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聚集。上述人员因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送往北京**服务中心,后原告等人被当地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接回南通。因原告吴*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港公(陈)受案字(2014)2622号受案登记表,将案件作为治安管理案件立案受理。此后,被告对原告吴*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调查、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同年10月23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吴**非正常上访受到公安机关训诫,但仍不听劝阻继续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港公(陈)行罚决字(2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措施,交由南通市拘留所执行,至2014年11月2日止。当天被告还将原告被行政处罚及执行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原告不服该处罚,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2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有无作出涉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有无作出涉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虽然本案原告吴*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原告吴*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有权对行为人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本案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原告案涉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基本要求,这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众所周知,天安门、中南海及其周边地区属于特定公共场所,针对上述场所,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行为准则及治安保卫、管理措施,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告吴**拆迁问题非法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经北京公安机关两次训诫仍不吸取教训、拒不改正,又于2014年10月20日携带上访材料并邀约他人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聚集、非法上访,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上述特定公共场所的正常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吴**非正常上访受到公安机关训诫,但仍不听劝阻继续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吴*予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受理该治安管理案件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将对原告的处罚情况和执行情况依法及时通知到原告的家属,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告吴*提出的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对其使用不正当手段,存在刑讯逼供等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本案证据表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3时50分至次日14时26分期间分三次对原告吴*进行询问查证,每次询问查证的时间均不超过八小时,总共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且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三次询问均相隔了一段时间,在询问过程中能保证原告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庭审中,原告吴*对其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吴*提出的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在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存在不正当手段和刑讯逼供行为等陈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确认被告港**分局作出的港公(陈)行罚决字(201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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