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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品有限公司与连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力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超**公司一次性赔偿杨**前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4万元,杨**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第二、三项的待遇;二、自协议达成之日起,由超**公司负责杨**今后五险一金的缴纳,(个人缴纳部分应由个人承担),按月定期发放杨**工资为每月2300元,直到退休,后期工资的涨幅不低于连云港地区统筹职工平均工资。三、杨**二次手术及后续医疗费用除由保险报销之外,剩余所有费用由超**公司支付。四、本协议签订后,超**公司将上述赔偿费用于2015年5-6月10日前支付十万元正,余款十四万元每月25日前付三万元,直至付清为止。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每月加付10%的违约金。五、双方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条款执行,不得在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上诉人超力包装公司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超力包装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连**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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