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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交警支队)驾驶证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市公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997年在连队工作中因公受伤,导致右手无名指、小指缺失。2002年,王**在灌**管所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D照,当时王**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体条件一栏,灌**民医院确认其身体运动能力正常,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2008年,王**在灌**管所申请换证时,其提交的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显示其右上肢正常。2011年,王**申请增驾C1照,连云**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中右上肢一栏显示“右手无名指和小指缺失”,市公安交警支队下属单位市车管所为王**办理了增驾。2014年2月25日,王**至市车管所换证时,其提交的市一院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右上肢一栏显示“右拇、食、中指健全,功能正常,握力正常。右小指、无名指缺失”。市车管所发现上述问题后,未为王**办理换证,并于2014年4月8日以王**体检情况不符合标准为由,向其出具了驾驶证业务退办单。同年5月23日,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2014)000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王**右手无名指和小指缺失,不符合中华**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身体条件的规定为由,决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王**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连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王**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的管理职能。《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王**于1997年因公受伤,导致右手无名指和小指缺失,根据上述规定,王**不符合申领驾驶证的身体条件,亦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上述规定对王**换领驾驶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王**要求撤销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5目、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于2002年取得驾驶证,2008年和2011年两次均通过年审换证,都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换证申请不予受理属于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上诉人为残疾人,为谋生考取驾驶证,自2002年领照至今无任何违章纪录,且上诉人仅右手小指和无名指缺失,但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并不影响驾驶。被上诉人应人性化执法,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现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1997年因伤导致无名指和小指缺失,在2002年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没有提交真实的身体证明。2014年上诉人换证时,我单位查明其右手无名指,小姆指缺失,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5项及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出以下证据和依据:

1、2001年9月25日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证实原告当时体检显示身体正常。

2、2008年1月23日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实原告该时间在灌**民医院体检身体仍正常,该证据与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受工伤导致右手两指缺失不一致。

3、2011年7月12日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实原告右手无名指、小指缺失,原告在申请C照时身体条件已不符合申领条件。

4、2014年2月25日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实原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健全、功能正常、握力正常,右小指、无名指缺失,原告在申请换证时身体条件不符合换领条件。

5、驾驶证业务退办单(002104号),证实原告因体检情况不符合标准予以退办。

6、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证实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书面决定。

法律法规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第123号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残疾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右手确有残疾,在初次领证之前就受伤了,被告方办理了证件。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市政府没有认真的查实就予以维持。

3、评残医务证明书及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证实原告于1997年因公负伤。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公安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的管理职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诉人王**右手无名指和小指缺失,不符合申领驾驶证的身体条件,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上述规定对王**换领驾驶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经查,上诉人虽于2002年申领到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2011年亦通过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市车辆管理所年检换证,但其自身条件并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身体条件,其要求撤销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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