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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高惠新,被告南通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倪*的委托代理人陈**、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通市**管理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所申请的‘因被申请人向省工商局的补充说明提到缠访、闹访一事’信息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负有公开义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0818-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3、《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向省工商局汇报材料补充说明中提到陈**缠访、闹访事实依据”信息。被告却以不负公开义务为由,拒绝予以公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我局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就原告法定代表人信访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汇报所形成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我局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向省工商局汇报材料补充说明中提到陈**缠访、闹访事实依据”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0818-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向省工商局汇报材料补充说明中提到陈**缠访、闹访事实依据”的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信息,被告据此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启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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