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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南通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倪*的委托代理人陈**、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通市**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您单位申请公开的本机关‘自2013年11月以来,如何对销售河豚鱼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及处罚’的信息非本机关现有,需要本机关汇总、加工活重新制作。但相关信息本机关已主动公开,你单位可以通过启东市政府门户网站(http://xx.qidong.gov.cn/qdszf)中的部门信息公开模块(工商局)获取。”。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0928-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二、法律法规依据: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自2013年11月1日起,10个月以来,工商部门如何对销售河豚鱼违法行为监管及处罚的信息。被告于9月28日作出答复,以该信息在政府网站已主动公开为由,拒绝公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政风行风建设公开承诺书,证明被告的各项工作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2、原告于2003年9月参加中**学院论坛全体代表会议照片,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密切相关。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管理局辩称,因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非我局现有,需要多科室的统计汇总,按照**务院的相关规定,我局没有为原告进行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信息的义务。同时,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的特殊需要并不相关。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自2013年11月1日起,10个月以来,被告如何对销售河豚鱼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及处罚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0928-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申请的信息并非其现有,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为由,未进行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诉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10个月以来,被告如何对销售河豚鱼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及处罚的信息。而该信息需要被告进行汇总和加工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就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启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市天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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