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刘**,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永**公司(乙方)与国电联合**)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其在合同期内就整个厂区范围内产生的垃圾交由乙方进行分类处理并清运。2、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仲*和联系人杨**签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第三人王**系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探架村七组村民,1961年出生。原告永**公司招用王**(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在国**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2年7月3日,王**在国**司抬重物时,因他人失手,导致重物滑落,将其砸伤。王**受伤后,至郯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粉碎骨折。

2013年1月19日,第三人的儿子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国**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国**司提出辩解意见,并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王**系永**公司招用。2013年4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永**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永**公司未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2)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苏高法电(2012)1129号文的规定,认定王**于2012年7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永**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3日,市政府作出(2013)连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永**公司不服,以第三人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永**公司与第三人王**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根据永**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友李*等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王**与永**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永**公司主张第三人王**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王**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系进城务工农民,永**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未能领取养老保险,故第三人王**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物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不是其公司员工;2、被上诉人没有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037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3、涉案企业国电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注册信息查询资料。证实第三人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身份。第二组证据:1、证人李*的证明;2、证人仲*的证明;3、国**司提供的说明;4、国**司与原告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5、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永**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三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证实王**伤情及治疗经过。第四组证据:1、受理决定书;2、送达给国**司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送达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同时还提交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苏高法电(2012)1129号文。

原审原告永*物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

原审第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沭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书面证明自认王**是其单位雇佣人员,原审法院依据其自认的事实认定王**是其单位员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且上诉人的主管杨**在相应的送达回执上予以签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职工王**在上班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因为完成工作任务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根据依法查明的上述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