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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等9人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等9人为起诉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河镇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顺河镇政府《关于贾**等9人申请事项的告知书》仅仅告知贾**等9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答复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贾**等9人请求判令顺河镇政府依法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问题,因顺河镇政府在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其按程序进行,并按程序将相关手续报经顺河镇政府审查报区民政局审批才能予以发放。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贾**等9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贾**等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基于是农具厂职工这一特定事实,按国发(2000)8号、苏政发(2000)80号文件应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顺河镇政府不表述是否适用上述规定,亦不说明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的理由,顺河镇政府未履行其法定职责;2、原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当;3、请求撤销原裁定,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贾**等9起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9起诉人原系顺河农具厂职工,在厂期间未与其它职工一样领取基本生活费或者办理养老保险金。对照国**国发(2000)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0)80号文件,起诉人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起诉人根据淮安区人民政府的告知,向被起诉人顺河镇政府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被起诉人却回避是否执行**务院和省政府文件,不受理起诉人的申请,其行为违法。请求判决:1、确认被起诉人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贾**等9人申请事项的告知书》违法;2、判决被起诉人为起诉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贾**等9起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1、**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国发(2000)8号、苏政发(2000)80号):“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1日致贾**等9起诉人《告知书》:“根据《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2012)2号苏**(2012)245号)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你们如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可按规定程序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3、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8日《关于贾**等9人申请事项的告知书》:1、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2、关于“按国家规定补发以前未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问题,无政策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已停产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文件规定,是起诉人享受低保权利的政策依据,实现这一权利还需依规定完成申请、审批程序,即按照《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向所在乡镇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查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本案中,贾**等9起诉人分属不同乡镇,应向各自所在乡镇提出申请;其一并向原企业所在地即被起诉人顺河镇政府提出无政策依据,不符合规程;顺河镇政府对起诉人的申请审查后指出其在程序上瑕疵并予以程序上的告知指导并无不当,且该告知指导行为未对起诉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后果,即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应按顺河镇政府《告知书》的指导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向各自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不属行政许可案件,原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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