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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顺伍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嵇**因诉阜宁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阜行诉初字第00019号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我于1958年即在阜**沟医院工作,1960年因受政治迫害被判10年有期徒刑。1987年阜**民法院为我平反,宣告无罪。1988年阜宁县人民政府决定恢复我户口性质,由县卫生局安排工作。县卫生局长亲自送我去新**院工作,1985年我在原城北乡崔湾村自费创办了敬老院。1995年大拆建中,县创建工程指挥部在我毫无知情的情况下拆掉了敬老院,我找当时的县委书记沈**讨要说法,却被责令卫生局停了我的工作。2001年我要求新沟卫生院和卫生局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未果。近年,我又上书县政府要求解决,县委领导批转卫生局落实处理,我多次同卫生局交涉,时过数月,仍无任何答复。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诉人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二、判令被诉人补发我退休工资。三、判令被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予以立案,其可以通过其他行政途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裁定对嵇**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嵇顺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诉初字第00019号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阜宁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案件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因诉阜宁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上诉人嵇**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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