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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需东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需东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需东、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徐**和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父亲文乾*、原告文需东、原告母亲张**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盐**有限公司就盐城市纺西南路87号的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了一份《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该协议中未涉及盐城市长坝路9号新城花园西园11幢302室的房屋。

2015年1月12日,原告文**以盐城市长坝路9号新城花园西园11幢302室的房屋系2008年4月16日,其受其父亲文乾祜的委托,与拆迁人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所落实安置的现房为由,通过盐城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市房产局申请公开盐城市长坝路9号新城花园西园11幢302室相关联的产权信息。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您需持本人身份证、与查询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到盐城**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窗口查询上述房产的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地址:盐城市迎宾南路158号市房产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大厅56-59号窗口)。2015年1月13日,我局工作人员已与您联系,并在窗口当面告知上述事项。”后文**到窗口查询,被告窗口工作人员将房屋面积等房屋基本信息告知文**后,要求文**提交与新城花园西园11幢302室房屋有产权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文**提交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新城花园西园11幢302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其作为被拆迁人对该房拥有权利,要求复制该房屋登记档案的完整信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文**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张**因与子女文**、文**、文需凤、文需东、文**继承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8日,张**以文需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依法确认张**享有盐城市纺西南路87号房屋拆迁补偿待遇的1/2,不包含因文乾祜死亡导致原告享有的继承份额,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文需东申请被告市房产局公开新城花园西园11幢302室房屋的档案信息,由于文需东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其要求对该房屋的所有档案信息进行查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查询权利有如下规定:(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原告文需东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中文需东虽为被拆迁人,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将新城花园西园11幢302室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的现房,文需东亦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市房产局在接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书面答复,告知其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的程序和要求;在文需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拒绝向其公开房屋的原始登记凭证并无不当。对原告文需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需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需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需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文需东与案涉房屋有利害关系,该房屋是协调给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协议是上诉人签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将国飞绿**公司等单位列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根据《物权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等不动产登记信息。现上诉人文需东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申请查询的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申请人应当系查询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上诉人文需东申请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公开新城花园西园11幢302室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现上诉人文需东只向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提交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该协议中文需东虽为被拆迁人,但该协议并未明确指明涉案房屋即为拆迁安置房,故上诉人文需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据此未向上诉人文需东公开房屋的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文需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需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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