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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暨国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经济开发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沈**参加诉讼。同年3月1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苏州信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蒋**、被**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沈*、第三人信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区分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开公(步)行决字(2012)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蒋**组织徐*、瞿**、凌**和赵**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步凤镇前进北**公司采取堵门、拦车等手段聚众扰乱该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开发区分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1、盐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盐公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开公(步)自行受字(2012)第134号受案登记表;

3、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开公(步)行决字(2012)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开*(步)行罚回字(2012)第142号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送达回执;

5、被告步凤派出所作出的开公(步)行调字(2012)第207号调查报告;

6、被告对原告蒋**及同案人员徐*、凌**、瞿**、赵**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份;

证据1-6证明被告对原告蒋**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7、原告蒋**及同案人员徐*、凌**、瞿**、赵**的四份陈述笔录,证明原告及其同案人自己陈述了在第三人信音公司聚众及扰乱该单位的违法事实;

8、2012年11月1日、11月2日,原告蒋**、同案人赵**、瞿**、凌**、徐*在步**出所的询问笔录;

9、2012年11月1日,证人汪**在步**出所的询问笔录;

10、2012年11月1日,证人王*在步**出所的询问笔录;

11、2012年11月2日,证人丁**在步**出所的询问笔录;

12、2012年11月2日,证人祁**在步**出所的询问笔录;

证据8-12证明了原告蒋**召集了徐*、赵**、凌**、瞿如保四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13、原告蒋**、同案人徐*、赵**、凌**、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所处罚的对象身份无误;

14、江苏省代罚没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依程序办理案件;

15、蒋**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现场的照片8张,证明蒋**违法的事实;

16、被告开发区分局对原告蒋**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蒋**进行行政拘留的程序合法;

17、被告开**派出所登记的9份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蒋**于2012年3月22日至11月1日期间与第三人信音公司多次发生纠纷的报警情况;

18、信音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步**出所发出的《关于要求严肃处理蒋**严重扰乱我公司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请求函》,证明受害单位向被告报警的情况。

19、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开公(步)自行决字(2012)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蒋**因2012年10月11日扰乱第三人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0、2012年3月22日蒋**、孙**在步**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蒋**多次在信音公司扰乱秩序;

21、亭湖区**调处中心的调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3日蒋**扰乱秩序后同受害单位的调解过程;

22、信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信音电子厂的主体合法;

23、信音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签订的终止代工合作的协议复印件;

24、原告蒋**代表盐城**有限公司与信**司签订的切结书复印件;

25、原告蒋**与信**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定作(代理)加工合同书;

26、原告蒋**与国**公司签订的终止代工合作的协议复印件;

27、原告蒋**与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8、信音公司的发给蒋**的报价单、对账单复印件;

证据23-28证明信音公司和蒋**之间并无工资纠纷;

29、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蒋**在信音公司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一款、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蒋**所在国**公司因与信音公司在代加工的过程中存在矛盾,2012年11月1日上午,原告与催要工资的工人凌**等五人商定去信音公司联系停工赔偿事宜,但信音公司直至上午十时许未有人出面处理此事,故原告拨打110报警,步凤派出所出警后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并未许诺凌**等人辛苦费,只是欠他们工资,不管去不去信音公司联系赔偿停工损失事宜,工资都是要给他们的。其次,原告一行并未与任何人吵闹,也没有堵门,拦车是在厂内不是厂外,拦车的目的是请信音公司领导下车讲理,且未干扰到该公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拘留原告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房租费10400元、拘留期间的收入损失2272元,合计32672元。

原告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亭新诉前调00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信音公司赔偿了克扣原告的工资4000元。

2、2012年7月19日,国**公司向信音公司发出的《关于因停止供料、发生殴斗的情况汇报》。

证据1-2证明信音电子厂确实欠原告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分局辩称:2012年11月1日上午,原告蒋**组织徐*、瞿**、凌**和赵**在信音公司,采取堵门、拦车等手段扰乱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被告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依法口头传唤蒋**等五人至步**出所接受调查。调查中,蒋**等五人对其违法行为均供认不讳,且分别书写书面陈述。被告亦通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蒋**等五人的违法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开公(步)行决字(2012)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开发区公安局对原告蒋**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音公司述称,原告蒋**去我单位闹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简要案情的记载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徐*、凌**、赵**的陈述中“扰乱单位秩序”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去要钱的不是去扰乱单位秩序的,对瞿**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8中原告蒋**本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是去要钱的,并非扰乱秩序;对四名同案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们并不知道信音公司究竟差不差原告钱;对证据9-12证人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三名证人是信音公司的员工,完全是站在信音公司的角度上陈述,其陈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拦车是为了谈事情,并不是扰乱秩序;对证据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22无异议;对证据23-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音公司是欠其钱的;对证据29认为视频中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但是原告及四名同案人是去和信音公司说理的,没有任何妨碍工作秩序的行为,这段视频也证明了信音公司不敢面对原告和原告讲理以及步凤派出所出警后处理不力的事实。

第三人信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议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蒋**的处罚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告知、处罚、执行等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7系原告蒋**及同案人员自己写的陈述笔录,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原告蒋**带领四名人员去信音公司拦车的事实。证据8系原告蒋**及四名同案人在步**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原告蒋**召集徐*、凌**、瞿**、赵**于2012年11月1日在信音公司,堵住厂门,不让该公司经理的车辆进出的事实,以及蒋**承诺即使要不到钱,也给四名同案人每人一千元的事实;证据9第三人公司总经理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同证据10-11二名第三人公司员工在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蒋**召集四名同案人员在案发当日在第三人公司采用堵门、拦车手段扰乱第三人公司秩序的事实。证据12能够证明蒋**系国**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第三人已经和国**公司签过结束合作的协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系被处罚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被告对徐*、赵**、凌**、瞿**四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证据15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蒋**和同案四人在第三人公司拦车的情况;证据16能够证明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的情况;证据17、19-21系原告蒋**于2012年3月起与第三人公司发生纠纷多次报警并于同年10月11日因在该公司扰乱秩序被行政处罚及调解的情况,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能够证明第三人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步**出所报警的情况;证据22第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信音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23-28系原告蒋**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9系步**出所出警时所摄录像,能够证明蒋**和同案人员在第三人公司内拦车,经民警劝说后仍不愿离开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说明原告蒋**与第三人信音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

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并不差欠原告钱,当时仅仅是基于防止原告继续纠缠,额外地给予了他一些钱。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汇报中的内容存在不实,第三人公司从未差欠过原告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系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蒋**系国**公司负责人。国**公司与第三人信音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代工协议,2012年8月1日签订了终止代工合作的协议。因原告蒋**认为第三人信音公司仍欠国**公司的钱款未结清,遂于2012年11月1日召集向其讨要工资的原国**公司工人徐*、瞿**、凌**、赵**四人以联系停工赔偿事宜为由,聚集在信音公司,并实施了堵门、拦车的行为。被告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警,并依法口头传唤蒋**等5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查清事实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蒋**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于同日对其作出开公(步)行决字(2012)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蒋**不服,于2012年11月7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盐公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开发区分局对蒋**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蒋**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开发区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本案中原告蒋**组织徐*、瞿**、凌**和赵**以代表国**公司联系停工赔偿事宜为由在信音公司采取堵门、拦车等手段扰乱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这一事实清楚,有四名同案人徐*、瞿**、凌**、赵**的陈述、受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开发区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并对蒋**和同案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亦对蒋**履行了告知义务,最终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蒋**提出其系代表国**公司与徐*、瞿**、凌**、赵**去信音公司是为联系停工赔偿事宜,并未扰乱信音公司的正常秩序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公司与第三人信音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蒋**召集四名同案人在信音公司实施堵门、拦车行为,客观上已扰乱了信音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对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蒋**处以拘留15天,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蒋**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20000元、房租费10400元、拘留期间的收入损失2272元,合计3267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步)行决字(2012)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蒋**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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