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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宝应**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军诉被告宝应**理局要求撤销司法协助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军的委托代理人汤标、吴**,被告宝应**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周**,第三人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25日,原告以总价691.6万元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亚细亚商城西侧的亚**中央商城C区商业第一层C1N1、C1N2、C1N3、C1N4、C1N5、C1N6号房,并于当日网签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上述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在被告处进行备案登记。截止2013年5月14日,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893万元(已全额支付购房款)。2014年3、4月份,原告要求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告知原告称上述房屋已经被宝应县人民法院查封。经了解,2013年3月25日,被告协助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因第三人与施工单位等债务纠纷,保全了(查封)原告所购买并进行备案登记的全部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协助宝应县人民法院查封由原告购买并进行网签备案登记的房屋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目前,宝应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拍卖上述房屋的决定。原告请求:1、撤销违法协助宝应县人民法院查封宝应县安宜镇亚细亚商城西侧的亚**中央商城第C区商业第一层C1N1、C1N2、C1N3、C1N4、C1N5、C1N6号房的不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进账单一份,金额为100万元;

2、南京**分行营业部汇款凭据三份,金额分别为235万元、100万元、130万元;

3、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金额为328万元、100万元;

4、第三人苹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收据六份,总计金额为893万元;

5、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已将购房款893万元全部付清,其中100万元汇至第三人公司账户,793万元汇至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淑能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所诉登记行为系依据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故此案不应受理;2、被告是应宝应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对讼争房产不再进行登记、发证手续,原告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没有依据;3、第三人因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已被移送公安处理,宝应县公安局已对第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立案侦查。

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协助查封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3年3月25日宝应县人民法院送达宝应**登记中心的通知一份;

2、2013年3月25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协助查封行为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4、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以上证明被告作出协助查封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涉案房产查封和执行行为确属错误,对法院错误的司法行为被告应当予以拒绝,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5日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亚细亚商城西侧第C区商业第1层C1N1、C1N2、C1N3、C1N4、C1N5、C1N6号房,合同约定六套房屋价格分别为971360元、1174277元、2596174元、

1075700元、865187元、233302元,合计价款7887360元,上述六份合同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购房款计893万元。2013年3月25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2)宝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根据协助执行书载明的内容,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江苏**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商城4、5号楼一楼内部商铺予以查封(C1N1、C1N2、C1N3、C1N4、C1N5、C1N6),如未办理产权证,以现状为准,不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被告遂于当日协助宝应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2012)宝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超出(2012)宝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查封属不当行为,且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经过被告网签备案,不应查封;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查封纯属错误,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对法院错误司法行为被告应当予以拒绝,对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协助查封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告的协助查封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应对宝应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材料履行书面审查义务、对执行内容有误的应当予以拒绝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第三条之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且被告依据宝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办理协助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宝应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房产查封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0)15号)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要求撤销被告宝应**理局协助宝应县人民法院对宝应县安宜镇亚细亚商城西侧的亚细亚中央商城第C区商业第一层C1N1、C1N2、C1N3、C1N4、C1N5、C1N6号房予以查封行为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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