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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孙*、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胡**、第三人章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章盼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参与到认定的过程中,同时,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调查不清,章盼是红灯通告时被车辆撞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伤不构成工伤,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一份;

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调查章*在原告处从事精工工作,2013年7月5日12时40分左右,章*骑电动车去单位上班,途经丁伙镇广场红绿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了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2014年1月16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处经理黄*进行了调查,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了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以“双挂号”的形式邮寄给原告,所以原告称未参与到章*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章*当日骑电动车去单位上班,于12时40分左右途经丁伙镇广场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章*不负事故责任,结合章*上下班路线图及单位的作息时间,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明第三人章盼与原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

1、扬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扬州市**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3、2013年扬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章盼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精工工作及工资情况;

4、扬州**有限公司2013年4-6月分体工资表一份;

二、证明第三人章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无责任的证据: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有限公司作息时间证明一份;

7、上下班路线示意图;

8、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江**民医院门诊病历、扬**泉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书各一份;

9、原告单位职工王*、胡*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10、2013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章*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11、2013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胡*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12、2013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各一份;

13、2014年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与黄*(系原告公司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14、扬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5、扬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

三、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16、窗口受理通知书;

17、工伤认定申请表;

18、章*身份证明;

19、2013年12月15日扬州市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0、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章盼的居住情况;

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2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证据清单回执;

2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2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

2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以上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一,对原告所称其未参与工伤认定,与被告答辩的理由一致;第二,不认同原告所称的第三人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观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第三人受伤,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章盼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精工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5日12时40分左右,第三人章盼骑电动车去单位上班途中,途经丁伙镇广场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3年7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盼无责任。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及举证目录,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表、作息时间证明等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章盼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遂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案件有依法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决定的职责。本案原告方提出未参与工伤认定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履行了要求原告限期举证的告知义务,送达程序合法,且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举证材料,已实际参与工伤认定的过程当中,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章盼系在闯红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能,公安机关亦已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章盼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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