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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武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下简称南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商苏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3年10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7日、10月28日接到“110”电话报警,主要报警内容是关于丁**原招隐花苑31号房屋被拆、被盗等事项。接警单位: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竹林路派出所。民警即时出警到达现场查看并进行处置。2014年3月15日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招隐花苑31号房屋未签订拆迁协议即遭到拆毁。南山分局民警现场处警后,先后向报警人、房屋所有权人、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房屋周围的保安、工人等十余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但诉讼前尚未查明具体行为实施人。请求依法判决南山分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丁**方的报警,南**局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处理;对于丁**房屋被拆毁之事,南**局依法受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走访,目前调查尚未结束。南**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上诉人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和报警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履行职责的实际行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市局转交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后,积极落实措施,认真处置;上诉人2013年10月份的6起报警及2014年3月15日的报警,我局民警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均严格按照程序及时依法处置,深入开展调查走访等工作,积极履行职能,依法对警情进行处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民警没有及时出警,也没有处置结果。至今尚未查明具体行为实施人,实际上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其他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合议庭经审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份、接处警信息表6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份报警警情,均及时按规定接处警,并依法进行了处置。上诉人通过推定认为实际上被上诉人是知道具体行为实施人,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查明,丁**于2014年3月24日向镇江**民法院起诉镇江市**管理委员会、镇江**办公室强制拆除房屋一案,镇江**民法院认为在丁**所诉强拆行为无人承认的情况下,综合南山风**委员会的行政职责等因素,推定南山风**委员会实施了强拆行为,并作出(2014)润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确认镇江市**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丁**所有的原位于镇江**招隐花苑31号房屋的程序违法。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分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镇江市公安局转交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后,积极落实措施,认真处置,加强对南山风景区北入口拆迁现场及周边地区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工作;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丁**方的报警,南**局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处理;对于丁**房屋被拆毁之事,南**局依法受案,进行调查、走访,但无法查实拆除丁**房屋的行为人,并告知丁**方。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南**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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