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小正诉泰州市高**区居民委员会、黄**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因诉泰州市高**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委会)为被告、黄**为第三人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向原审法院诉称:黄**夫妻因尝到拆迁的甜头,知道本人老家房子要拆迁,将本人从浙江接回,要求本人向关**委会陈述老房子有其份额,因黄**已预先打通关系,关**委会同意按其意思办手续,但本人父亲不同意他们的做法,后关桥社区协助黄**成功骗取本人部分房产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该房产在建造时曾向有关部门登记过,协议没有经过房产的全部使用权人签字,故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同时,关**委会滥用职权协助黄**骗取本人父亲黄**的部分房产,造成本人在拆迁后无处安身,本人向关**委会申请建房时,关**委会以已获得拆迁补偿款并签有承诺书为由,不予理睬,因本人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拆迁后无处安身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关**委会签章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2、关桥社区履行批准或安置本人建房申请的行政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本案中,补充协议能否签订,系各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的结果,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委会主持调解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起诉人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对该协议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同时,居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之一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起诉人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申请新建、翻建住宅的,须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该程序设置的目的系居民实现本社区自我管理的途径之一,属于自治权的范畴,有别于行政管理职权,并非行政行为的客体,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黄**提起上诉称:关于村民用地问题,《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对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授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建房申请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所涉“补充协议”违反有关规定,关桥社区协助调解存在不当,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属于不同性质的组织,两者职责和任务存在不同。上诉人黄**起诉被告为居民委员会(关**委会),却将关**委会作为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法律依据不当,其所诉安置建房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黄**所诉关桥**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不当问题,亦显然不属行政争议事项。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