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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因所在的舍王村机动田事宜,向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所属的戴**管站申请调取二轮承包资料,戴**管站于2015年3月30日向徐**出具书面说明,告知没有其申请的档案资料,有关二轮承包相关的档案资料在收集之中。此后,徐**于2015年4月1日向兴**委农工办书面申请复印舍王村六组土地底册,农工办将该申请转至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所属的戴**管站调处。2015年4月7日戴**管站在该申请上注明,其没有该村组的二轮承包资料,正在开展调取工作,对二轮承包相关的原始资料在收集之中。徐**认为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镇政府应该有所有的土地资料档案,承包人有权查阅复印,镇政府有义务提供,而现在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侵害了其知情权,同时使得其土地权利得不到保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调取徐**的土地权属资料。在庭审中,徐**又明确其要求调取的土地权属资料是指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对舍王村六组进行分田的资料。在诉讼过程中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向徐**所在村进行调查,2015年5月21日,兴化市**民委员会向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所属的经管站提供了1998年的分田代表卫**保管的1995年舍王村六组的分田的资料及2005年该村六组的土地调整方案。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获得上述资料后,于2015年5月23日邮寄给了徐**。

另查,徐**所在的舍王村原属于兴化市林潭乡,2000年2月29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调整林潭乡、戴窑镇行政区划的通知》(兴政发(2000)45号),撤销林潭乡,将其原辖区域并入戴窑镇,实行镇管体制,镇政府驻戴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故徐**有权根据自身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权,故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对于徐**要求“复印舍王村六组土地底册”的信息公开申请,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所属的戴**管站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7日向徐**进行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徐**认为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依据的是《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该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相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管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且徐**所在的舍王村在2000年2月29日前并不属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的所辖区域,所以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乡政府并不当然保管徐**申请的相关材料。对于徐**申请的舍王村六组的分田资料,根据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995年舍王村六组的分田的资料由村民代表卫**保管,不属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制作,而且也无证据表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在向徐**作出答复前获取了上述信息,故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以相关资料在收集之中为由向徐**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行政机关对其提出的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所涉及的并非行政机关自行制作的政府信息,尤其是诸如历史较为久远的信息,经过多年流转,相关信息载体被遗失完全有可能,且这些信息无法重新制作。对于这些情况,如果行政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其实际保存的信息全部予以公开,就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在收集卫**保管的1995年舍王村六组的分田的资料及2005年该村六组的土地调整方案等材料后,于2015年5月23日邮寄给徐**的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徐**认为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公开的资料不全面,其主张公开1991年对舍王村六组进行分田的资料,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土地资料,而且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作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形式上,都符合《条例》的要求。综上,应当认定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已经根据徐**的申请履行了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至于该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全面、是否准确,则属于对制作政府信息行政行为程序的异议,与本案中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和领域,不应作为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表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资料存在问题,可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进行更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本人因集体土地纠纷提起诉讼需要土地资料,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与镇政府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是枉法裁判。镇政府作为最基层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命令。一审我也提供了卫绍善提供的我组的全部分田资料及截留土地证据以及市政府规定镇政府应提供材料的依据。镇政府说没有资料明显作假。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徐**为机动田之事向戴**管站申请调取二轮承包资料,戴**管站查找后答复没有该村的二轮承包资料,二轮承包原始资料在收集中。二轮承包原始资料一直在舍王村卫绍善手中,并未交至戴**管站存档。后镇政府到该村调查后,将有关分田资料邮寄给了上诉人。我机关已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989年9月舍王村六组分田记载薄、卫绍善的证言、卫绍章等六人的证言,以证明集体土地被截留情况。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舍王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舍王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以及机动田没有申请登记发证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989年分田记载薄是一轮承包情况,1995年进行了重新分田;卫绍善、卫绍章等人证言亦证明了1995年重新分田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舍王村委会证明反映情况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989年分田记载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卫绍善的证言、卫绍章等六人的证言在一审没有提供过,且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舍王村委会证明亦未在一审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对徐**的信息公开申请有无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纠纷的起源在于徐**申请舍王村机动田登记资料事宜。所谓的机动田是集体经济组织未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并收益的集体土地。徐**在纠纷过程中,有两次信息公开申请,先是口头向戴**管站申请机动田登记资料,后向农工办申请舍王村六组土地底册,农工办转交戴**管站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徐**的诉讼请求对申请舍王村六组土地底册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关于徐**对舍王村六组土地底册的申请,在兴**农工办将申请转至戴**管站后,戴**管站在收到该申请后第六日回复徐**“对二轮承包相关的原始资料在收集之中”。戴**管站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在向舍王**员会收集了1995年舍王村六组分田资料及2005土地调整方案后,将上述资料邮寄给了徐**。故就徐**申请舍王村六组土地底册而言,应认定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履行了相应的信息公开职责。本案中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应注意的是,对于二轮承包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的缺乏,虽然存在一些历史原因,但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注意改正,对相关档案资料予以完善。

徐**在审理中始终认为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给其的资料有所缺乏,实际上是徐**一直在对舍王村的机动田表示质疑。关于机动田事宜,现没有证据证明舍王村委会对机动田申请过登记发证,故不能认定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持有徐**实际要求的机动田登记资料;而且徐**对于舍王村机动田信息资料的争议亦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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