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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李**、李**、许*英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李**、李**、李**、许**因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7日,李**、李**、李**、李**、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李**、李**、李**、许**系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大新六组村民,2004年8月16日,泰兴**源局将李**、李**、李**、李**、许**所在的根思乡根思村大新六组29.43亩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泰兴**有限公司使用。1987年7月27日原泰兴县人民政府泰政土(87)130号批文曾将大新六组13.57亩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而2004年泰兴**源局将大新六组没有批文的15.86亩集体土地亦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泰兴**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非法用地。现李**、李**、李**、李**、许**请求退还非法侵占的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大新六组的耕地15.86亩,并赔偿自非法用地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李**、李**、李**、李**、许**并非涉案原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就该土地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另外,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李**、李**、李**、李**、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李**、李**、李**、李**、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李**、李**、李**、李**、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诉土地原属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李**、李**、李**、李**、许**原先依靠该土地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李**、李**、李**、许**并非涉诉原集体土地的权利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2014年版《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常用全书》“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根本就没有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下达了裁定书是错误的。综上,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李**、李**、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无法证实其为涉诉土地的原权利人,故也不能证明其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李**、李**、李**、李**、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李**、李**、李**、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李**、李**、李**、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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