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左右征收原告承包的现泰兴市银杏市场西大门北侧的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高如林诉称,原告1994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被江苏**限公司施工侵占,原告信访得知,原告的承包土地在2003年已由被告征收。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征收原告的承包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现泰兴市银杏市场西大门北侧(北至吴春龙承包田,南至吴**承包田,东至高东亚承包田,西至泰孔公路)土地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11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查字(2014)第1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左右,被告同意将位于宣堡镇泰孔路东侧,银杏市场西侧,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宣堡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用于宣堡镇基础设施建设。由于时间长远,经办人变更,现一时无法查找到相关的资料,故被告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希望法院依法组织协调解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涉案土地已被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江苏**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进行建设,原告经信访得知,原告承包的现泰兴市银杏市场西大门北侧(北至吴春龙承包田,南至吴**承包田,东至高东亚承包田,西至泰孔公路)的土地,在2003年前后,被泰兴市人民政府实施了征收。2014年江苏**限公司取得原告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处实施建设,现主体工程已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的,由**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已经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江苏**限公司取得,并在该处建设且主体工程已竣工,如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的现泰兴市银杏市场西大门北侧(北至吴春龙承包田,南至吴**承包田,东至高东亚承包田,西至泰孔公路)的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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