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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教育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政局及兴化市**理办公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兴**育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政局、兴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已退休,其退休前在兴化市化肥厂幼儿园工作。兴化市化肥厂是全民企业,该幼儿园的前身是托儿所,由化肥厂于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创办。原告刘**是兴化市化肥厂的工人编制人员,于1977年扩园建园时到幼儿园工作,直到1988年参加兴**育局组织的考试取得相关教师资格证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在核对被告的相关档案、查实标准的基础上,变更职务职级待遇,享受小*退休高级职务待遇,即享受3563元/月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告主张的变更职务职级待遇,享受小*退休高级职务待遇等问题,其实质是要求政府落实原告作为企业教师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该请求属于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落实政策,是要求落实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2、上诉人从教21年,具备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条件,应比照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和34年工龄确认上诉人的生活补助标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参照所辖学校同等条件、同类人员的标准,比照小学高级教师职务的退休金标准确认上诉人退休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教育局辩称,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变更职务职级待遇,享受小*退休高级职务待遇问题,其实质是要求政府落实其作为企业教师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该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裁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将多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和不同的诉讼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主要要求是,享受小*退休高级职务待遇,要享受该待遇的前提是上诉人的职务经过评审批复通过,而职务评审程序的启动,应当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复核同意,才可以进行。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过上述申请,所以后续的评审批复不具备进行条件。在上诉人退休以后,根据规定,如果继续受聘参加工作,也可以申报相关的专业技术资格,但是该资格即使取得,也只能作为上诉人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的体现,不作为改变其离退休工资福利及各项待遇的依据。所以上诉人主张享受小*退休高级职务待遇没有依据;3、上诉人如果是对其在岗时不申报的原因有异议,或者现在要求变更,这属于要求政府落实待遇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兴**政局、兴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1998年退休。2011年国务院**理委员会、**育部、**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兴化市政府于2014年启动该通知的落实工作。上诉人的企业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经审核已于2015年4月初步认定并通知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国务院**理委员会、**育部、**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总体水平偏低的问题,执行该文件,属于落实相关政策的问题。因此,对执行和落实该文件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同时,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小教高级职务的落实和确认问题,属于专业技术评审范畴,非司法审查范围,由此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解决。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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