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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诉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向原审法院诉称:起诉人家庭成员共六口人,原有两处住宅,老住宅房屋手续合法齐全,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迎春东路东延,老住宅在搬迁范围内,起诉人得知后,于2012年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并缴纳保证金2万元,同意拆除旧房,要求办理新建房合法手续,2014年7月29日被起诉人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关于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搬迁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将起诉人新建房作为合法安置处理,现老住房已被政府拆除,而新建房至今未按苏陈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作为合法安置落实解决,起诉人多次找村委、镇政府领导追问无果。现要求被起诉人履行《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给起诉人办理新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要求补偿老房屋拆迁费用,按照拆迁标准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诉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应向有权部门申请,被起诉人没有办理上述两证的职权,且起诉人未提供其与被起诉人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证据,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刘**提起上诉称: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专题会议形成《关于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搬迁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将上诉人新建房作为合法安置处理,现新建房未按会议纪要作为“合法安置”落实解决,老住房已被拆除,未按搬迁标准补偿费用。现要求判决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履行会议纪要,给上诉人办理新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补偿老房屋拆迁费用,按照拆迁标准处理。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起诉提供的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专题会议纪要属于内部文件,其中所涉相关问题,上诉人刘**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刘**要求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履行专题会议纪要,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既要求办证,又要求进行拆迁补偿,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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