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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诉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案,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泰行诉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朱*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收到朱*诉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朱*要求撤销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u0026ldquo;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u0026rdquo;审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朱**诉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u0026ldquo;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u0026rdquo;审查批复的行为属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该行为使朱*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房屋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方为最终影响朱*权益的行为,现朱*要求撤销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u0026ldquo;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u0026rdquo;审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遂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对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朱*提起了复议。复议期间,泰兴市人民政府举出泰兴**革委员会对u0026ldquo;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u0026rdquo;的审查批复文件。但泰兴**革委员会作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以及复核泰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前,并未履行合法性审查等法定义务,剥夺了朱*的权利。原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兴**革委员会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否为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既然是单独的一个行政行为,就具备行政诉讼的基础。我国无任何法律规定关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可以不予受理。且泰兴**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包括朱*的房屋所占土地作出规划审查意见,进而以此为基础作出征收决定,与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无视上述事实,排除朱*诉权,其裁定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本案中,朱**诉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u0026ldquo;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u0026rdquo;的审查批复之事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持原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本案中,朱**诉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u0026ldquo;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u0026rdquo;的审查批复之事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据此对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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