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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苏政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邵大任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其宅基地属周曾社区集体土地。2012年4月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3月25日泰兴**源局发布了(2013)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经多次协商,邵**不同意安置补偿方案,影响了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工程的进程,为此,泰兴**源局于2013年8月14日向邵**户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期限,邵**户未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泰兴**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向邵**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邵**户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邵**不服该决定,向泰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邵**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泰兴**源局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邵**不服上述《4013号批复》,于2013年9月11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苏**第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邵**的复议申请。邵**不服该复议申请决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判决驳回邵**要求撤销上述162号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邵**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泰兴**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本辖区内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为加强城镇建设,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济川街道办周曾社区八个组34.1894公顷土地为国有土地,本案所涉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泰兴市人民政府和被告泰兴**源局分别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进行了公告,明确了各种补偿标准,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除房屋补偿外已全部支付到位,考虑到利益最大化,涉案地块上附着物中的房屋按照城市征收标准予以补偿,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落实补偿措施,邵**户的房屋补偿款已提存于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且泰兴**源局在作出涉诉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又依法向邵**户发送了限期交地催告书,故邵**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关于邵**提出涉案地块的收回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审法院认为,为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富民强市,促进人口向城区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加快城乡经济发展一体化进程,从规划的角度,宜实施统一规划,涉案拟征土地的用途为居住用地,即使该地块上有为保证居民生活必须的配套商业设施,也是为了方便居民生活,故邵**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中,邵**不交土地的行为不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江苏宏宇**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18日间及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3日间是否能以上述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依据相关规定江苏宏宇**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能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邵**称不能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属理解错误。另外,邵**称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应按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在此次征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本市的实际,泰兴**源局将邵**户房屋中的245平方米确认为合法建筑面积,其余339.96平方米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邵**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故邵**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邵**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负担。

邵**上诉称,涉案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直接进行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显然错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上诉人未实际获得补偿,应确认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征地行为不合法,征收是进行商品房开发,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评估机构不能从事评估活动,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不能作为房屋安置补偿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泰国土资交决**(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2、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4号《关于批准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3、泰国土告知挂(2011)第3号《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张贴照片;4、《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以及《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5、泰国土告知挂(2011)第4号《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张贴照片;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以及《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7、《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2年度第1批次(2012挂)村镇建设用地汇总表》;8、《用地项目勘测定界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诉土地使用权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

第二组:9、(2012)第8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10、(2013)第18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11、《泰兴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呈报表》;12、泰兴**储备中心与相关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偿费支付和入账的凭证;13、资金证明(记帐凭证及附件);14、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3)17号关于同意《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及张贴照片;15、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授权委托书》;16、《房屋动迁通知书》、《被动迁人须知》、《评估机构选择意向表》、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材料及送达回执;17、泰兴市济川街道办选择评估机构的《公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依法实施了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第三组:18、江苏宏宇**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房屋动迁独门院落、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标准样本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19、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房屋动迁确认合法建筑面积通知书及房屋平面图;20、江苏宏宇**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土地整理项目邵**户房屋动迁补偿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21、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邵**户补偿方案》;22、江苏**公证处出具的房屋动迁补偿款提存《公证书》;23、《动迁工作协商记录》;24、原告户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征地实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确定补偿方案,充分合理保护了邵**合法权利,但邵**拒绝接受补偿方案,拒绝交出土地,影响了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组:25、泰国土资交字(2013)第27号《限期交地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照片;26、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27、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复(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邵**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交了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送达文书时在场人的身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泰**资复(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2、2014年4月8日泰兴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周曾村居民来信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4年6月25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7月10日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4年7月9日泰兴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中兴大道两侧地块用地项目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还证明邵**没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还证明国庆东路东延项目并没有相关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

**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上诉人户房屋及使用的集体土地,被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6日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4013号用地批复予以征收。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支付到位。2013年3月多数被征收人选定江苏宏宇**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于2013年4月对上诉人户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送达给上诉人户。后双方就房屋补偿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户未交出土地。2013年8月14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户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2013年9月17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将上诉人户房屋补偿款1885546元提存于泰兴市公证处。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上诉人称“涉案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本案中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土地征收决定实施行为的延续,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上诉人未实际获得补偿。”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将上诉人房屋其中的245平方米确认为合法建筑面积,其余339.96平方米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并将补偿款提存于泰兴市公证处,上诉人的权益已获得保护。上诉人称“征地行为不合法,征收是进行商品房开发,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泰兴市人民政府此次征地是为了推进城乡建设,并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征地目的符合泰兴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上诉人称“评估机构不能从事评估活动,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不能作为房屋安置补偿的依据。”江苏宏宇**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月领取了中华**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具备从事评估活动的资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动迁补偿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了已对邵**户房屋进行了补偿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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