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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以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泰行诉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因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12日,泰兴市人民法院收到刘**的起诉状,要求确认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2日对其野岸百货超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对刘**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本案中刘**与周**就位于黄桥镇野向村四组的房屋与黄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黄桥镇人民政府与拆迁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现刘**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拆除本人房屋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迫使本人签订不合理拆迁补偿协议,无论有无签订补偿协议,均不能改变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性质,原审法院认为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之间行政法律关系就转化为民事合同关系,该观点不能成立,本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刘**已就房屋拆迁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刘**起诉所涉房屋拆迁行政法律关系,已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演变为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故本案中刘**已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刘**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刘**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再审申请的理由与其向本院上诉时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从请求看,是要求确认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对其野岸百货超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中刘**与周**就位于黄桥镇野向村四组的房屋已与黄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为协议双方由原因拆迁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因拆迁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刘**已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认为刘**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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