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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渠秀诉泰州**卫生局及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中医院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沙**因诉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及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中医院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泰姜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6日,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2年1月泰州**卫生局将其调至泰州**中医院工作,并将其挂靠在姜堰苏中药厂,泰州**中医院安排其在西药房工作,直至2004年3月退休。工作期间泰州**中医院按照事业编制人员发放其工资,退休后也一直按照事业编制人员退休待遇补足发放退休金,直至2013年1月突然停发其退休待遇补足部分。现起诉人请求责令泰州**卫生局要求泰州**中医院

按照事业待遇补足起诉人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沙**的诉求,涉及到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沙**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沙渠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因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中医院的不当行为导致无法查找,加之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中医院突然停发上诉人的退休待遇补足部分,使得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无法予以考证,同时上诉人向几个主管部门寻其人事档案,几个部门均予以回复查无此人。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作为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中医院的主管职能部门不予管理和责令其改正,因此,上诉人对该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要求责令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指令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按照事业编制待遇补足其退休待遇,所诉事宜不属于行政诉讼所应解决的行政争议范畴,上诉人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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