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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包从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及王**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诉称的房屋所有权证系由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变更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变更本案被告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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