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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政府履行补发土地承包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1983年分得承包土地,张**所在的兴化市下圩镇双建村野邹一组此后没有进行二轮承包。张**于2014年3月24日向兴化市人民政府邮寄材料,提出请求要求兴化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另查明,1984年张**所在的下圩镇(原下圩乡)对承包经营的土地曾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当时的发证机关为兴化县下圩乡人民政府。张**在2005年的下圩镇土地二轮承包未发证情况认可书中,签字确认1998年、2005年承包地总面积均为2.58亩。张**为承包田相关事宜曾进行信访,2013年10月9日兴化市信访局答复,该问题由下圩镇人民政府处理,请张**与该单位联系处理。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向张**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的规定,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工作,具有颁证的法定职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的规定,张**认为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应向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经下圩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该案所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原发证机关为原兴化县下圩乡人民政府,而非兴化市人民政府,故兴化市人民政府不具有补发所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综上,张**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显然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兴化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1.因本案的被告是兴化市人民政府,陪审员作为兴化市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或下属单位管理的工作人员作为陪审员对本案的诉讼结果有决定性作用,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申请陪审员回避,但是兴化市人民法院没有采纳;2.上诉人根据判决已向下圩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办公室提交补证申请,但至今依然没有答复;3、2003年的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发证单位已经修改为兴化市人民政府,故原审法院认为补证单位是下圩乡人民政府,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不具有补发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张**给市政府的申请、李**的一封信及快递邮寄单,证明张**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兴化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补证的请求,但未收到兴化市人民政府的任何答复;2、2012年7月25日兴化市下圩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二轮承包没有进行;3、2012年7月27日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3年张**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过多部门确认;4、(2012)泰兴安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张**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丧失了对该土地收益提起诉讼的权利;5、关于对张**和曹**为承包田代种一事调处情况,证明该土地经营权因流转曾发生过争议;6、收条、付款凭证、笔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村镇已对该块土地的流转收益进行了分配,且确认分配给张**。

兴化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兴化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兴信访转告字(2013)35号),证明张**反映的情况已依法交下圩镇人民政府处理;2、苏**(2012)4号文件,证明种粮补贴仍按照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执行;3、2012年9月7日关于野邹一组原分田情况的调查;4、2012年11月14日关于野邹一组有关承包田的情况调查;证据3-4证明调查的内容与张**的主张不符,且1995年时该组曾调整部分农户地块转各家场基;5、土地二轮承包未发证情况认可书,证明张**自己签字确认登记面积为2.58亩;6、土地使用证,证明1984年当时有土地承包权证,且由兴化县下圩乡人民政府发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化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直接履行向张**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张**认为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应向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而非兴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期间申请陪审员回避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按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驳回回避的决定。根据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应当是审判人员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人的回避的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情形。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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