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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诉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一案,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泰开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徐**所诉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故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徐**不服泰公(法)刑核字(2014)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海*(刑)不立字(2014)2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关于徐**反映海陵**中派出所包庇纵容韩森林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项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且《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徐**不服《关于徐**反映海陵**中派出所包庇纵容韩森林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一审法院对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徐**从2005年起多年饱受恶势力韩森林一伙敲诈勒索和残暴殴打,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不受理徐**求助,造成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判令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赔偿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让被害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徐**所诉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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