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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化市中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化市中和**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兴化市人民政府对五里西路进行扩建,涉案的广告设施位于该扩建路段。2014年7月7日,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兴化**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丰收南路五里转盘绿岛里设置高炮广告设施1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兴化**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7日,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拆除了高炮广告。广告设施被拆除后,由案外人赵**(赵*)、王**搬运、变卖,价格为6000-7000元。而兴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孙*、孙**)对赵**的上述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默许的态度。2014年9月22日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兴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确认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2014年10月12日,兴化**有限公司向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的书面申请,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给予答复,兴化**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因违法拆除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的各项损失合计33.534万元,并责令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规划定点重建。另查,原《兴化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5年,设置期限届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二条规定,设置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拆除或覆盖。原《兴化市城区经营性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招标、拍卖取得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兴化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以前已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设置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在期满后原则上应自行拆除,特殊情况且经市城管局认可的,可由评估、价格认证等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广告设置权属人的财产投入进行评估确认,其投资成本可纳入招标、拍卖成本。而本案所涉的五里大桥转盘高杆立柱灯箱设置,系兴化**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日经兴化市城区建设工程定点审批取得,后于2006年10月12日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广告设施在2014年8月7日被告组织拆除时已过最长5年的使用期限。涉案的广告设施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并未办理延期手续,也未自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兴城执限拆字(2014)第021号限期拆除决定,且该行政行为已被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应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被侵权人应围绕自己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主张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兴化**有限公司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兴化**有限公司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法院应依法对各方就损失情况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支持与否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违法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了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本案中兴化**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广告设施的损失335340元,二是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规划定点重建。对此,兴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三面翻三角型高炮工程概况与预算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本院认为,涉案的广告设施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并未办理延期手续,理应自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被侵犯的应是合法权益,故本案兴化**有限公司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应是广告设施被拆除后的价值(残值),而不是兴化**有限公司主张的广告牌工程预算及合同损失335340元。在没有充分证据或依据确定合理的残值情况下,如依据兴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价、预算价来确定合理的残值是不合适的。本院曾先后委托靖江**估事务所、泰州**证中心进行评估,但因无法进行现场勘察,评估机构退回委托,中止评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告设施被强拆后,系由兴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默认的案外人赵**(赵*)、王**进行处理。因此,可以认定拆除后的广告设施已由兴化**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其已获得广告设施的残值。故兴化**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因违法拆除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的各项损失3353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兴化**有限公司提出的责令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规划定点重建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化**有限公司要求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因违法拆除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的各项损失335340元的请求;驳回兴化**有限公司要求责令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规划定点重建的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兴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广告设施理应自行拆除是代替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越俎代庖行为;2、原审判决以设施已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察而中止评估导致无法确定损失有失公正;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自行处理获得设施的残值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涉案设施超过批准期限应当自行拆除,上诉人不再享有与设施建造成本等值的合法权益,也不再享有使用该设施获得广告发布收入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诉称设施可以评估、上诉人未默认案外人拆除涉案设施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因此,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行为侵害的是否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广告设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因此,兴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先后制定的《兴化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兴化市城区经营性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兴化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在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自行拆除。本案中,涉案广告设施系上诉人于2005年8月3日经兴化市城区建设工程定点审批取得,后于2006年10月12日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至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拆除时已超过上述文件规定的最长5年使用期限,应当拆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是广告设施被拆除后的价值(残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对涉案广告设施价值评估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不予理涉。

三、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对赵**(赵*)、王**进行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已经默示同意赵**、王**搬运、变卖涉案广告设施被拆除后的材料,上诉人诉称其孙**明确予以拒绝赵**、王**的提议,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的违法拆除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中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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