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束*忠诉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束**因诉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束**向原审法院诉称:起诉人在1993年由泰县调速电机厂缴费33940元,个人缴费10000元,存放于泰州**保中心,2003年5月13日达到退休年龄时合计存款和利息达到70560元,按照老农保的规定每月退休工资为588元,此退休工资没有国家任何补贴完全是商业保险,可是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4月停发了起诉人工资。按照省人社厅282号文件规定国家鼓励原办理退休单位给予适当补贴,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执行文件内容,拒不对起诉人进行适当补助,也不发放其应享有的1961年9月至1963年11月的工龄工资每月65元,起诉人个人档案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61年9月,人社部(2009)52号文件规定不用缴费可把起诉人纳入职工医保。现起诉人要求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1961年9月至1963年11月的2年2个月工龄工资,以每月65元计算;发放参保补助30000元;不缴费解决其职工医保。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曾于2014年4月以同一被告、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束**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束**提起上诉称:原审以同一被告、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定性不准确。2014年4月是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没有第(八)项,引用错误。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执行国家人社局13号令,对争议不复查、不复议,以信访答复了事,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应该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束**所诉补发工龄工资、发放参保补助、解决其职工医保等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束**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