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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陈**诉泰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陈**以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陈**诉称:泰州市人民这政府违反国发(2004)28号文件。委托纵容泰州经济开发区的存在,开发区未取得土地征收、征用及转用批准文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批文就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未取得拆迁征收房产许可证就强制违法征收房产拆迁,损害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泰州市人民政府的受托人泰州经济开发区私自搜罗社会上分子,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施行违法、违纪行为。泰州市人民政府纵容经济开发区无任何合法程序,在2010年3月23日强行拆除起诉人家的住房,造成起诉人精神梦游幻觉、u0026times;u0026times;损害,右眼残瞎,生活行动不便,损害赔偿20万元,造成起诉人之子出国劳务中途毁约、辞退回国后一家数月身体精神受损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房屋遭到强拆造成财产损失89923元。请求判决:一、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泰州经济开发区违法征收土地、违法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泰州经济开发区强制拆除起诉人住房,侵权行为违法,并赔偿侵权强制拆除住房造成精神损害2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和财产损失89923元。三、追究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纵容泰州经济开发区违法征收土地和违法征收房屋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认为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泰州经济开发区违法征收土地、违法征收房屋,但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泰州经济开发区征收其土地、房屋并强制拆除其房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u0026rdquo;本案中,陈**所诉征收土地、征收房屋、强制拆除房屋等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本院告知陈**进行补正,但陈**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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