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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珠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诉被告泰州市张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珠起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按政策我户应按6口人落实承包田,我户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后只按5口人落实。1999年底,村委会不返还占用我的一亩地。为此,我户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曾向镇政府、区政府申请解决,镇政府、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于法无据。涉案一亩地经法院调解结案,但村委会至今仍未归还。镇政府、区政府对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是包庇、纵容。请求法院:1、判令镇政府、区政府归还我户一亩土地使用权;2、镇政府、区政府向我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若镇政府、区政府不能归还我户一亩土地,则按每年每亩600元计算30年,赔偿损失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镇政府、区政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镇政府辩称:诉争的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确为华珠户使用,但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因家庭人口变化不再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且本府未侵犯该户土地使用权,本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填发机关,曾于2009年下半年补发证书,并委托村组送交,因华珠户坚持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接受补发证书。请求驳回华珠户的诉讼请求。

区政府辩称:本府于2009年已履行向华*户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义务,只因该户坚持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接受证书;本府亦未侵犯该户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华*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华*户一轮土地承包时为6口人,即华*之父华炳太、华*及其妻刘**、子*召平、二女儿华**、三女儿华**。华*所在村委会与华炳太签订合同书一份,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4.32亩土地交华*户承包。后诉争土地被村委会租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按华*之父华炳泰、华*及其妻刘**、子*召平4口人落实承包田4.04亩,并在土地承包情况核实表中记载。华*曾因诉争土地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申请镇政府解决,镇政府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答复意见,华*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查,区政府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华*的二女儿华**、三女儿华**出嫁后所在村委会均已落实承包田,华*所在村委会按该户4口人落实承包田合法,并答复华*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于2009年底补发。原审法院经核查,华*的二女儿华**于1997年嫁入本区蒋垛镇南港村,该村已落实其承包田;三女儿华**于1998年8月27日嫁入本区张甸镇三周村,其户口于2000年迁入三周村,因离异于2010年2月11日迁回华*处,三周村亦已落实其承包田。原审期间,镇政府、区政府当庭向华*送达2009年补发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华*称该证书为事后伪造而拒收,经法院释明而当庭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院查明事实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华珠户户口簿虽登记6口人,但其二女儿华网珍于二轮土地承包前、三女儿华**于1998年分别入嫁本区蒋垛镇南港村和张甸镇三周村,两入嫁村亦分别已落实了承包田。根据土地承包政策结合农户情况,村委会按华珠户4口人落实承包田,并无少分承包田。基于此,华珠户要求镇政府、区政府若不能归还诉争一亩地,按每年每亩600元计算30年,赔偿其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珠要求镇政府、区政府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问题,因向农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是区政府的法定职责,镇政府可协助填写和发放。二轮土地承包始于1998年,农户承包地调整确定后依法应及时发放。依2009年区政府答复意见及诉讼中所提交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见镇政府、区政府并未及时发放,其行为不当。现因本案判决前已发放,义务已履行,再继续要求履行发证义务已无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有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镇政府、区政府归还一亩土地使用权,并发放经营权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有华珠提供的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缴费收据、镇政府答复意见、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复查意见等证据以及镇政府、区政府提供的二轮土地承包册薄和情况核实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u0026rdquo;的规定,基于本案华*曾因诉争土地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华*申请政府解决,因对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和区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华*户户口簿虽登记6口人,但其二女儿华**和三女儿华**分别于二轮土地承包前和1998年出嫁,并由新居住地所在村落实了承包田,华*所在村委会根据土地承包政策结合农户情况,按华*之父华炳泰、华*本人及其妻刘**、子*召平4口人落实承包田,后镇政府、区政府认定该落实承包田合法,并答复华*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于2009年底补发,政府的答复并无不妥。现华*要求政府返还少分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对于因二轮土地承包始于1998年,而政府于2009年才履行向华*户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义务,原判决已明确认定其行为不当,同时基于已经补发的事实而对华*提出要求政府履行发证义务认为已无意义的处理亦正确。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华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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