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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泰州市**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在王*社区白杨村三组11号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70.11平方米的村镇房屋一处。2009年12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542号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2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泰州市人民政府将大泗镇大泗村、佴陈村,口岸街道城东社区、王*社区,许庄街道管沟村,永安洲镇永兴村13.2066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0.4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大泗镇大泗村,口岸街道口岸社区、王*社区,许庄街道管沟村,永安洲镇永安村的10.520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2306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勘测定界图反映原告孙**在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2010年1月20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第22号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予以张贴告示。泰州市**港分局亦与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18日,泰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作出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估价对象为孙**南北朝向的砖混结构房屋2栋,面积为270.11平方米,估计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泰州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被告所举证据组二第2份证据中的房屋确权资料)等,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得出估价结果为房屋评估价格982850元、装饰附属物评估价格81033元,合计1063883元。金**公司另以2015年2月28日为估价时点,就用于向孙**产权调换的座落于泰州市高港区东方明珠安置区37号楼101室、102室房屋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产权调换价均为437366元。2015年3月27日,口岸街道办事处就孙**房屋作出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可供选择的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案,确定并提供了过渡房屋及安置房屋,提存了货币安置资金,并于2015年3月29日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及补偿安置方案送达了孙**。2015年4月13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孙**作出催告书,催告孙**:在收到催告之日起15日内履行搬迁交地义务;在收到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案,逾期不选择,则按照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在收到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申辩。该催告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孙**送达,孙**在收到该催告书后未陈述、申辩,亦未选择确定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4月29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5)责字第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09)第542号文、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土地分类面积表等证据,涉案地块包含在上述批复所同意征收的范围内,应为集体土地。孙**在审理中亦确认所涉地块系集体性质,但认为征收人实施征收应取得土地拆迁许可,该意见显然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本辖区内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为推进城镇建设,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泰州市2009年度第2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准建设用地23.9573公顷(转用农用地13.2066公顷、征收土地23.9573公顷);本案所涉地块在以上征收范围内。其后,泰州市人民政府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即分别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明确了补偿标准,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除对附着物的补偿外已全部支付到位;其地上附着物亦足以得到基本补偿,用于向孙**户产权调换的现房已准备就绪,扣除调换房价后的结余补偿款亦已提存于专用账户。因此,孙**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批文已经失效及对其补偿尚未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之前,依法向孙**户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孙**户主动履行交地义务,向孙**户明确了逾期不选择补偿安置方案时的补偿方式,并告知孙**户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孙**户仍未履行交地义务,亦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孙**户以未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搬迁交地,已经影响了城市建设,故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涉案行政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地块没有达成拆迁协议,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没有到位,被上诉人不能强行征地;2、涉案的拆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3、涉案地块经苏*地(2009)542号文批准征收至今已有6年,超过了2年的期限,应当予以收回并恢复耕种;4、王*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审查对象、争议焦点和涉案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泰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

认定事实方面,上诉人孙**户享有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70.11平方米的村镇房屋一处,涉案地块于2009年12月16日经苏政地(2009)542号《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2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征收为国有,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认可,但表示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土地拆迁许可证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由国土部门申报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可,不需取得上诉人所称的u0026ldquo;土地拆迁许可证u0026rdquo;等材料,上诉人该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地块被批准征收后,泰州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即分别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明确了补偿标准,且被上诉人亦与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且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制作送达了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并提供了过渡房屋及安置房屋,提存了货币安置资金,已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批文已经失效及对其补偿尚未到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诉称王*社区的情况说明违反事实和法律,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在涉案地块已经被征收且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仍拒不交地,已经影响了城市建设,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责令交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之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上诉人主动履行交地义务,向上诉人明确了逾期不选择补偿安置方案时的补偿方式,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履行交地义务,亦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上诉人拒绝搬迁交地,已经影响了城市建设,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行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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