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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秀丽诉泰州市**道办事处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泰州市**道办事处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向原审法院诉称:吴**于1992年元月进入泰州市手帕厂(先后更名为泰州棉织厂、泰**集团),1984年带薪就读扬**大三年毕业,1994年9月根据泰政办(1994)54号文件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被挂靠到泰州市西郊技术服务所,再反聘到原所在单位泰州棉织厂,1998年泰**集团进行改制,当年2月经西**业公司推荐聘用到江苏林**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6月退休,期间由助理工程师晋升为工程师。根据通知第七条,吴**于1995年10月25日由市人事局核定转正定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退休前后吴**身份应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理应享受相应的各项经济待遇。根据通知第八条规定,吴**被定级为西郊技术服务所聘用人员后应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也应由泰州市**道办事处直接发放工资和代缴养老保险金,但是直至退休前其都没有发给吴**一次工资,形成历年来克扣吴**基本工资这一事实。泰州市**道办事处隐匿吴**转正定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已为其交纳一年半人保养老保险金的事实,造成聘用单位误将人保养老保险办成社会养老保险,现按企业退休发放退休金。现吴**要求泰州市**道办事处支付历年来被克扣的基本工资(从1994年9月至2013年6月按核定吴**事业人员基本工资与实领聘用工资差额)以及延期支付规定的赔偿金;要求泰州市**道办事处承担吴**自1994年9月至2013年6月的人事养老保险金,同时办理各项人事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吴**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属于认定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也违背行政诉讼法的本意。吴**与泰州市**道办事处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吴**已向法院提供规范性文件泰政办(1994)54号文件以及吴**由泰州**人事局核定的工资审批表和人事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泰州市**道办事处的原西郊技术服务所未按照第八条之精神,履职向吴**聘用单位收发工资、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的收缴等工作,使吴**历年来的工资被变相克扣以及人事养老保险金未能按规定续交且拒不帮助纠正错误,未落实文件政策,足以证明泰州市**道办事处涉嫌行政不作为这一事实。泰州市**道办事处侵犯吴**个人报酬和社会人事养老待遇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款、十款、十二款之规定,理应属于受案范围,完全符合第四十九条一款至四款之条件。此案已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一至四款不予受理的其他行政案件,此案不应在法律框架之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吴**已向泰州市**道办事处申请履行泰政办(1991)5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职责。综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退休养老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之规定,泰州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负有给付义务的理应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所诉为其办理人事退休手续、补交人事养老保险金、支付历年来被克扣的工资、津贴补贴(按事业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与实领聘用工资总额的差额)以及延期支付规定的赔偿金,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所应解决的行政争议范畴。上诉人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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