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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荣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饶**因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7日,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12月12日,泰**土资源局将登记在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扣留在泰**土资源局的城区分局。饶**知道后依法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泰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泰**土资源局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注销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判决书生效后,泰**土资源局未主动返还上述《土地使用证》,饶**多次要求返还,但泰**土资源局置之不理。饶**认为上述《土地使用证》应为饶**所有并持有,泰**土资源局拒不返还于法无据,现请求法院判令泰**土资源局立

即返还饶**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于饶**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证一案,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显然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批准饶**翻建房屋的同时将饶**的土地使用证注销并收回是有依据的。(二)2011年饶**曾提起对饶**房屋进行析产的民事诉讼,泰**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饶**已取得所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亦相应取得该房屋下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泰**民法院虽判决撤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但并不表明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能够自动予以恢复,故泰**民法院另案判决驳回饶**要求撤销颁发给饶**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三)鉴于目前之现状,是否应返还饶**土地使用证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了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注销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饶**一直不服(2011)泰蒋*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和(2012)泰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以上述两份文书为依据裁定不予立案,侵犯了饶**的土地使用权。现饶**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12月12日注销上诉人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虽然被法院撤销,但是上诉人饶**并不自然取得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而泰兴市人民法院的(2011)泰蒋*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所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饶**,且泰兴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4月21日为饶**颁发了所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饶**因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的(2012)泰行初字0053号和本院(2013)泰中行诉终字第0016号判决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综上,目前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不是上诉人饶**,故上诉人饶**起诉要求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使用证》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饶**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饶**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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