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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栾**与被上诉人**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栾**与栾**系父子关系。2010年1月27日,栾**出具委托书委托栾**办理包括村部在内的房屋拆迁事宜。2010年9月3日,栾**又委托栾**代为领取泰州医药高新区康居社区二区拆迁项目仲联七组住家产权房及两工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010年10月10日,栾**与华**司就仲联村七组38号房屋及非住宅房货币补偿结算达成编号为泰拆房(2010)字第3-1-25号的康区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栾**户货币补偿结算1901582元,非住宅房货币补偿结算544134元。同日,双方还就新建的119.89平方米房屋的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栾**户40284元,以上合计2486000元。栾**于2010年11月19日付取1300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付取1186000元,以上合计2486000元。

2011年1月24日,栾**与其妻胡*向华**司、野徐镇政府及有关拆迁公司作出承诺:u0026ldquo;本人受父亲栾**的委托,全权代理野徐镇仲联村七组38号所有房屋及仲联村村部西侧房屋(承*旅游服务社)拆迁一切事宜。现承诺如下:一、现野徐镇仲联村七组38号所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总金额2486000元(已支付,屈*、栾**);二、仲联村村部西侧房屋(承*旅游服务社)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金额464006元(暂不处理)。本人及妻子胡*自愿对上述财产状况保密,绝不泄露,如果泄露,所导致一切后果由本人及胡*承担,与他人或单位无关。u0026rdquo;2011年5月25日,栾**与华**司就仲联村村部的房屋达成编号为泰拆房(2010)字第3-1-25-1号)康区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住宅房货币补偿结算464006元。其后,栾**付取464006元。

上诉人诉称

栾**以华**司等主体为被告向泰州市**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泰州市**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驳回栾**的诉讼请求。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原告认为被告野徐镇政府对其房屋的补偿不合法,但并未证明被告具体存在何种侵益行为,且对原告户在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及补偿中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实质安排并产生法律效果之基础在于栾**与华**司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所订立的民事协议,其效力已由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经审查作出积极确认且已实际履行,故关于原告户的拆迁补偿争议应已了结。原告现再就此向本院起诉,显然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栾**的起诉。

栾**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和辩论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适用报废的拆迁条例,改变了拆迁补偿性质,克扣房屋补偿面积和补偿金300多万,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因被上诉人违法拆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审法院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利益;2、本案所涉民事争议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拆迁应当享有的权益已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解决;3、裁定驳回起诉和裁定不予受理性质相同。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作出裁定,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30日的新华日报中《全力服务医药名城建设》的报道,证明野徐镇政府负责拆迁的;2、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2日、2011年7月15日及2013年1月31日的新华日报,证明中央进一步纠正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3、泰州医**业开发区康居社区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提纲,证明原告原来写的委托书是在2011年写的,因为这个拆迁是2010年3月份才开始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是新闻报道,不能反映拆迁主体是谁,拆迁主体的认定应当以拆迁协议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其他诉请;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委托时间应当以委托书记载的时间为准,且委托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开庭前已形成,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之子栾国平受上诉人委托已于2010年10月10日就涉案房屋与泰州华**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无效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但先后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了栾**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诉称的拆迁补偿金问题实则系民事协议的履行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和辩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经过阅卷后,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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