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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泰州市**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五组拥有138.2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村镇房屋一处。2011年12月8日,江苏**源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国土资函(2011)791号批复,告知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泰州市2011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的请示》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批复同意泰州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第1批次实施方案,批准建设用地43.3285公顷,其中集体农用地30.5341公顷(耕地27.0225公顷)、建设用地11.2183公顷、未利用地1.5209公顷;国有建设用地0.0552公顷。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地块六)记载,该地块实测面积为43029平方米,所涉城东街道智堡五组(集体)面积为26860平方米。勘测定界图反映姜**户在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地块六范围内。2011年12月29日,泰州**源局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转发上述批复内容。同日,针对泰州市2011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2011)第20号征收土地公告,泰州**源局作出(2011)第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予以张贴告示。泰州**源局海陵分局亦与泰州市**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发布房屋搬迁公告。在商机厂周边地块二期改造工程房屋搬迁补偿方案中,确定第三人作为搬迁实施主体。根据第三人委托的泰州市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屋搬迁标准样本住宅基准价格评估报告,结合估价对象的区位等因素,泰州**商机厂周边地块二期改造工程(智堡社区)的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6828元,其估计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泰州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估价人员现场勘察的资料等。在估价技术报告中第三条第2款中,明确应用了《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给出的基准价格修正计算公式。2014年8月24日,众诚评估公司对姜**户房屋分别作出房屋搬迁(货币补偿)评估表、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评估表,评估价值分别为837212元(单价参照基准价每平方米6828元,实定每平方米6898.4元;计算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63503元(按成本重置法,共计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此外,姜**户房屋搬迁装饰装潢及附着物经评估价值为19338元。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就姜**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可供选择的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案,确定并提供了过渡房屋及安置房屋,提存了货币安置资金,并于2014年12月18日将补偿安置方案及评估报告送达了姜**。2015年1月12日,泰州**源局向姜**户作出催告书: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搬迁交地义务;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选择补偿安置方案,逾期不选择则按照货币补偿方式对姜**户进行补偿安置;在接到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泰州**源局进行陈述、申辩。该催告书在同日向姜**户送达,姜**在收到该催告书后未陈述、申辩,亦未选择确定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月19日,泰州**源局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姜**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泰行复决字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姜**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建筑占地为90.52平方米,其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所载的建筑面积为99.31平方米。经泰州**陵分局及泰州**理处调查认定,姜**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5)责字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

一、关于涉案责令交地所指向的土地性质

姜**认为其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五组的房屋系祖辈继传的祖宅,但关于该房屋座落的土地性质,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未予确定:时为私有,时为集体性质,而时又为国有性质。姜**对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未表异议,但关于征收程序认为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进行。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函(2011)791号批复及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涉案土地包含在上述批复所同意征收的范围内,且结合土地分类面积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等证据,涉案地块应为集体性质。姜**关于土地性质及涉案征收程序的意见,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责令交地决定的合法性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本辖区内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为推进城镇建设,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泰州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第1批次实施方案,批准建设用地43.3285公顷,本案所涉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泰州市人民政府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明确了补偿标准,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除房屋补偿外已全部支付到位,而姜**户的房屋补偿款亦已提存于责令交地资金专用账户。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之前,依法向姜**户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姜**主动履行交地义务,向姜**户明确了逾期不选择补偿安置方案时的补偿方式,并告知姜**户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姜**仍未履行交地义务,亦未提出陈述与申辩;涉案地块上仅有姜**一户未搬迁交地,已经影响了城市建设,故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姜**认为评估程序错误,评估价值有失公允。关于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登记资料,评估报告的最终确认面积均显著大于上述资料所记载的面积;而姜**现未能提交证明其房屋面积大于评估报告所确认面积的有效证据,故其关于建筑面积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币补偿的评估价,根据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涉案地块上附着物中的房屋已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评估,经调整的实际评估每平方单价亦高于基准每平方单价,足以确保姜**户得到合法并充分的补偿。姜**在收到评估报告与征收安置方案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在经催告后,亦未进行陈述与申辩。在其实体权益能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姜**在审理中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涉案行政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系祖宅地,为个人私有,于2012年变为国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地块性质为集体性质,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搬迁涉案地块房屋权力来源不明,无正当合理合法依据;3、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也不合法,未按国有土地进行补偿;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进行事实证据的当庭质证,且允许被上诉人代理人私自在庭审笔录中添加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审查对象、争议焦点和涉案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述称,被上诉人已经对搬迁范围内的上诉人土地及地上房屋在进行合理评估后作出最大限度的补偿,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来局办事人员登记簿,证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未依法接待;

2、一审审理流程表及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添加了“原件已收回”的字样。

被上诉人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第一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前已形成,其诉称因原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正当事由,不属于新政诉讼法中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第二组证据系原审法院审理流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涉案土地的性质为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结合各方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即涉案土地的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仅有两类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诉称涉案土地系其祖宅地,为其私人所有,被上诉人与村集体组织签订的征地协议与涉案土地无关,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苏国土资函(2011)791号批复以及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涉案地块在上述批复征收范围之内,系集体土地性质。至于上诉人诉称涉案地块已于2011年12月被上述批复征收国有,属于国有土地,本院认为,涉案地块的性质的认定时间应当系上诉人具有使用权之时即涉案地块被征收之前,而非涉案地块被征收之后,上诉人该诉称明显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责令交地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泰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经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亦与涉案地块所属泰州市**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就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问题,被上诉人确定的搬迁主体城东街道办事处已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了补偿安置方案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拒不交出土地,已经严重影响该地块整体建设,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催告书,要求上诉人履行搬迁交地义务,上诉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亦未履行交地义务,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涉案的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不合理,且存在同地不同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地块上附着物中的房屋已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补偿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未进行当庭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的庭审记录以及庭审录像,原审法院已经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亦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及对被上诉人的举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诉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代理人私自在庭审笔录中添加了“原件已收回”字样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原审法院在核实原件之后将原件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注明该事实并无不当,且该问题对于本案事实并无影响,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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