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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王*妻子丁**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家房子被强拆。次日,王*母亲管瑞华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家房子被强拆,其被他人强行带走,要求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2014年6月29日,王*通过泰州市海陵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我家被近千名暴力恐怖分子袭击、绑架、抢劫、毁坏财物,报警无人问报案至今无答复,是何原因。”2014年6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出2014年第1号《泰州市海陵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称:“本单位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了区政府办转办关于您要求获得2013年5月11日上午发生在海陵区城东街道高桥村洋桥53号事件进展情况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单位具体答复如下: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现予以书面答复。”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做出的拒绝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3年5月11日报案后的案件进展情况”,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答辩称:王*母亲管瑞*向我局城南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王*申请公开该案进展情况,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王*申请公开此案的案情进展情况,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王*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理涉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是因报警无人过问无答复;2、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依法有据;3、原二审判决主观臆断认定事实。

经审查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原审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的争议在于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本案因王*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王*申请公开此案的案情进展情况,原判决据此认为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对王*提出公开此信息申请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理涉的范围是正确的。王*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王*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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