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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陈*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告期限60天在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案第三人陈**颁发了泰房权证海陵字第30040305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房屋坐落于海陵区西泠路82号,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90.20平方米,住宅用途。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称,陈**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的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材料,被告在核发涉案房屋产权证时未依法审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涉案的房屋产权证。

原告陈**、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请求泰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房屋错误登记申请书》;2、2004年1月12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一份以及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3、泰州市房屋权属证明;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申请书等相关申请材料;5、房屋所有权证;6、泰州国用权(94)籍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结婚申请书;8、户籍登记表;9、(2014)泰中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23号民事裁定书;10、孙**(即孙**)的房屋产权证;11、(2004)泰州证民内字第22号公证书、(2004)泰州证民内字第21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12、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1日提交给原告的产权遗失声明;13、(2011)泰海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年9月26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释明函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泰州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被告现无房屋登记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职权继受原则,泰州市人民政府并非适格被告;2、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房屋登记机关仅须对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至于材料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登记机关并不承担相关责任;3、涉案房屋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另外,房屋及物权已因2011年4月的拆迁工程灭失;4、本案争议实质是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财产利益应拥有的继承份额,该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泰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2、泰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认定的房屋面积90.2平方米与房屋申请表中的平面图认定的138平方米不一致,其认定“房屋系产权人于1982年原地翻建(执照号811513号)”事实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州市海陵区西冷路82号住户陈*、孙**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陈**、陈**、陈**和陈*云四子女。陈*于1980年1月去世,孙**于2003年10月去世。陈**于1994年9月3日病故,原告陈**与陈**婚后生育一女陈*。1981年10月13日,陈**领取了(81)泰建字1513号建房执照后在原地翻建平房四间。1994年3月20日,泰州**理局作出泰州国用权(94)籍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载明泰州市石灰场77号611.9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孙**。2004年1月12日,泰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本市西泠路82号住户孙**所生四个子女,情况如下:老大陈**,男,1995年生,爱人陆**;老二陈**,女,1958年生,爱人姜**;老三陈*云,女,1961年生,爱人姜*;老四陈**,男,1966年生,无配偶,注陈**以(已)于1994年9月4日因病死亡。”2004年2月2日泰州市公证处分别出具公证书,证实陈**、陈**放弃其母孙**遗留泰州市石灰场77号房产的继承权。2004年2月12日,陈**持上述材料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泰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04年3月15日向第三人陈**发放了泰房权证海陵字第3004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系陈**于1980年原地翻建,因是祖产,其母病故后,其他共有人表示放弃继承,故本处房屋现为陈**一人所有”。2010年12月17日,泰州**民法院受理陈*与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并于当日达成了(2010)泰海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陈*、陈**确认原登记在陈**名下的泰州市海陵区西泠路82号(所有权证号30040305)房屋共五间,面积90.2平方米,东首二间归陈**所有,西首三间归陈*所有,…”后因出现新证据,该调解书已被撤销。此后,原告又就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释明函一份,建议原告等诉争房屋确权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后又多次提起和参加涉案房屋的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所于2004年1月12日所出具的关于西泠路82号住户孙**所生子女情况证明系本所外聘人员出具的虚假证明,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且该公章为户籍专用章,上述证明无效(陈**的真实情况以户籍档案为准)”。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5月2日因征收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足以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至陈**名下的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知道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时间。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就涉案房屋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最初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故可据此推断该时间即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行政登记行为的时间。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知道涉案行政登记行为后两年内已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释明需先行进行民事诉讼,后因原告提起或参加的多起民事案件中止审理,陈**、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告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三人陈**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泰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0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泰**证处于2004年2月2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但上述“证明”已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虚假材料。故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但鉴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5月2日被拆除,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核发泰房权证海陵字第30040305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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