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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朱***规划局一案,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泰行诉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以泰兴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泰兴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规划审查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所诉泰兴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规划审查意见》的行为属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该行为使朱*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房屋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方为最终影响朱*权益的行为,朱*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朱**诉泰兴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因对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朱*提起了复议,复议期间,泰兴市人民政府举出泰兴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规划审查意见》。泰兴市规划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之前,并未履行合法性审查等法定义务,剥夺了朱*的权利。泰兴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否为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既然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就具备行政诉讼的基础,且泰兴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将包括朱*的房屋所占土地作出规划审查意见,进而以此为基础作出征收决定,与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排除朱*诉权,其裁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诉泰兴市规划局作出泰规划审(2014)004号《关于根思路建设房屋征收地块规划审查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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