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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革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泰**改委)作出的泰发改发(2009)422号《关于青年路西侧等六个地块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系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泰建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行为,尚未对袁**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审查过程中,经向袁**释明,要求袁**起诉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袁**仍坚持对泰**改委作出的立项批复文件提起行政诉讼。袁**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系独立存在的行政许可行为,且涉及上诉人所在的房子和土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其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改委辩称,涉案立项批复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且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批复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的规定,涉案的立项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其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的一个具体环节、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步骤之一。因此,涉案的立项批复行为实质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事实上,上诉人也已就最终的房屋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实质意义。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袁**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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