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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锦*行政撤销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练锦*起诉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泰海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练锦*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练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练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1961年下放回原籍太县里华公社,1962年5月调进公社农具厂,1964年回到农村务农筹备打铁工具,单干打铁,1966年与妻子进入泰州**瓦厂做临时工28年,1989年已到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属于侵权。1992年前后职工普遍加工资,起诉人和妻子没有加工资。起诉人是1957年底以前的城镇户口,下放的老职工和下乡插队人员一同登记,应迁返城镇户口,乡政府已登记,公布榜上没有起诉人的名字,江苏省政府关于81年77号文件发布后起诉人下放单位,太仓供电局派人调查,说已属工作安排之内。现起诉人认为退休职工加工资其没有加,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起诉人对其事项的答复意见;优待办理养老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练锦*要求撤销的答复意见,属于信访事项,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练锦*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练锦荣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以原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泰海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练锦*就所诉工龄、加工资等事项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练锦*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练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练锦*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练锦*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持原起诉理由、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练锦*就所诉工龄、加工资等事项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练锦*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练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练锦*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练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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