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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诉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向原审法院诉称:起诉人是非农业户口,无田种,1956年参加工作,在靖江县玻璃钢纺配厂工作,有招聘协议书、1992年供销承包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工作证、授权委托公证书。根据1978年5月24日“**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1995年6月20日“**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的规定,工作41年后,起诉人于1997年7月26日经靖江**业公司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工资标准116.5元。因为靖江县玻璃钢纺配厂在改制中被被起诉人收回,产权归被起诉人,转包给了个体户,故起诉人18年无田种,亦拿不到退休金维持生活,并多次上访。现请求确认起诉人在太和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9月经靖江**业公司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原靖江县玻璃钢纺配厂在改制中被新桥镇人民政府收回,新桥镇人民政府一直拒付退休金。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依法确定退休企业职工审批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于1997年9月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其以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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