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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殷**、沈**、陈*、蒋**因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殷**、沈**、陈*、蒋**因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殷**、沈**、陈*共同代理人宋**及原告殷**、沈**、陈*,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泰信字(2014)第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载明:“你申请公开的位于滨江镇振华路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你可以向滨江镇人民政府或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等其他机关申请公开该信息。”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原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的身份;2、原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3、滨江镇政府关于土地性质说明,均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滨江镇集体土地;4、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是信息公开的主体;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以及原告房屋基本情况以及涉案地块动迁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殷**等人诉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认定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表述“可以向滨江镇人民政府或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等其他机关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应的联系方式,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2、《公开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2014)泰行复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泰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4、(2014)泰行复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签收凭证,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及滨江镇振华路南侧非沿街地块,该地块属滨江镇殷石村东石组集体土地,因此,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应由泰兴**源局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亦应当由泰兴**源局公开,被告不是信息公开主体;二、被告在2014年6月14日收到原告申请,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本级政府公开范围,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泰信(2014)第012号《答复意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是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中被告自行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199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性质;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应对行政复议需要收集的,且落款时间前后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没有公章和落款,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具体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证据3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两者均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其虽为1999年颁发,如未经行政部门撤销,依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政府文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公章及相应落款,系被告自行打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等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泰兴市人民政府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泰兴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的关于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原过船镇)振华路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泰信字(2014)第012号《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可以向滨江镇人民政府或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等其他机关申请公开该信息,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泰行复字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主体。

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在信息公开审查过程中收集的原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所涉房屋系在村镇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屋,所涉地块系集体土地。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见,集体土地征收之后的具体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非市、县级人民政府。因此,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主体,亦非公开主体。

二、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审查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经过审查,确定自身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主体,且明确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的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作和保存后,告知原告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并非全部是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行政征收补偿行为,亦可能是由乡镇政府指导下或者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自行实施的协议动迁行为,故被告在告知原告可以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向滨江镇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泰信字(2014)第012号《答复意见》,并于2014年6月28日送达至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泰信字(2014)第012号《答复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答复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殷**、沈**、陈*、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殷**、沈**、陈*、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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