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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周**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周余权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泰兴市新市东街加油站为第三人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1994年,起诉人承包了原蒋华乡团结村大周组秧田两块,这两块集体土地位于现在的虹桥镇沿江大道东侧、蒋江公路北侧,起诉人一直承种到2014年7月底。2014年8月初,第三人铲除起诉人种植的水稻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起诉人出面阻止,但第三人暂停一段时间后又继续施工。起诉人到泰兴市国土局反映情况,并申请调取第三人用地报批手续。2014年10月9日,起诉人得知,泰兴市人民政府已经将起诉人承包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2014)泰国土建字第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建设工期: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泰兴市人民政府在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实施过程中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一、未履行公告程序。征地获批后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侵犯了起诉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二、被征地农民签字不具有代表性,人数也不完整。泰兴市人民政府出让给第三人土地,其中涉及起诉人的承包地1340.01平方米,被征地农民签字手续上却无起诉人签名。泰兴市人民政府征地程序违法、错误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起诉人丧失了赖以生存的承包地,不能行使合法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请求法院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泰兴市新市东街加油站的(2014)泰国土建字第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泰兴市新市东街加油站的(2014)泰国土建字第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因周**并非该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的相对人,其与泰兴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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