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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0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开展海陵区主城区地籍调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主城区实施地籍调查,由泰州**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实施,通过政府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队伍负责作业,调查时间为一年,2001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通知》要求“凡未登记领证的或发证宗地有变化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通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交必需的资料,并及时办理土地申报登记和指界确权手续。”后在市国土局的组织下,四川省第一测绘院、黑龙江省测绘院如期完成此次地籍调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9月8日认定此次地籍调查成果合格,予以验收。刘*兔户在2001年时,对位于海陵区鲍坝东路196号的一宗土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此次地籍调查范围。2001年10月16日,工作人员入户勘丈,填制地籍调查表,对宗地四至予以明确,并在说明栏载明“本宗有面积为127.9m2的土地未提供权源材料”。10月19日,刘*兔丈夫周*、邻居缪**在该宗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确认。后,该宗地籍调查经2002年4月2日自检,4月3日互检,4月5日专检,4月22日核检,5月17日监检,确认该户宗地面积为180.7平方米。另查明,刘*兔及家人在此次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宗地之外,未经依法批准建有房屋。2006年,有关部门在开展拆迁前调查时将刘*兔户所有房屋依次编号为1-11号房,刘*兔户未经依法批准所建房编为4、7、11号房。2007年7月13日,泰州市建设局批准对鲍坝东路196号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确认刘*兔户房屋确权部分面积为166.44平方米,对4、7、11号房屋未予确权。2008年11月16日,刘*兔户与拆迁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刘*兔户未按约搬迁交房,拆迁方于2009年5月27日向泰州**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重新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2008年11月16日协议无效,该协议载明刘*兔户房屋面积为166.4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刘**以2001-2002年地籍调查期间对其鲍坝东路196号一宗土地的调查有遗漏为由,要求泰州市国土局进行变更地籍调查。从本案刘**提交的泰州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表及原审被告所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看,刘**至迟在2009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即已获知诉争“7号房”土地未在2001-2002年地籍调查宗地图内,其于2014年6月就此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刘**及家人在拆迁后一直进行申诉上访,也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事项,但均没有依法就变更地籍调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丧失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人民法院就此事项维权的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地籍调查程序不当,导致上诉人7号宗地未被登记,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作变更地籍调查,并协调处理7号房补偿事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认定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诉争的7号房屋及土地权利未被确认,故其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委托的测绘院对上诉人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已经对上诉人宗地情况进行了勘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也已在地籍调查表及边长勘丈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虽然,地籍调查程序结束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户出具宗地图,但上诉人户对地籍调查结果事实上已经知晓,且明知诉争的7号房未被纳入宗地范围。另外,上诉人于2007年7月13日收到的《泰州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表》以及上诉人于2009年7月23日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均明确载明私房面积为166.44平方米,明显未包含诉争的7号房及土地,亦表明上诉人早已知晓作为确权依据的宗地图中未包含7号房。

综上,上诉人至迟在2009年7月23日已经知晓7号房未在涉案的宗地调查结果内,其于2014年6月就此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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