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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泰州市**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稻河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资料;2、招标、投标文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3、开发商与香**公司签订的稻河湾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香**公司物业服务资质证书;5、香**公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含稻河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拟派出从业人员名额及其从业资格证书)。泰州市住建局虑及该申请中的信息事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遂于2014年4月21日就相关信息事项是否可予公开向第三方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苏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发函征求意见。次日,两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开所涉信息。2014年4月28日,泰州市住建局向周*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书中第1、2、3项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同时公开了香**公司物业资质证书、王*中岗位证书及任职通知3份材料。周*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泰行复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泰州市住建局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周*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香**公司的物业服务资质许可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颁发,资质等级为贰级,且周*已在申请涉案信息公开前从其他渠道获取了华**司与香**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泰州市住建局关于周*申请公开的第1-3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否正确;2、泰州市住建局关于周*申请公开的第1-3项所作的答复是否全面,应否予以公开;3、泰州市住建局公开的第4、5项信息是否正确、完整。关于争议焦点1,投标书,内容均涉及投标人即香**公司的管理诀窍、服务模式与经营策略,显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与香**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权利与义务的主要来源,故不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保密性特征,但周*已经持有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应需公开的信息材料一致,已无再行公开之必要。关于争议焦点2,前期物业招投标及招投标资料备案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而非强制性规定,泰州市住建局并不负有保存上述信息事项相关的职责。现周*亦未就泰州市住建局处保存了上述信息事项予以举证证明或提供任何线索,故法院确认泰州市住建局处不存在周*申请事项1-3中的其他信息,泰州市住建局无法予以公开,但泰州市住建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的拒绝公开的答复欠缺客观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争议焦点3,对申请事项4,周*在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以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未明确说明其关于香**公司资质证书的要求,故泰州市住建局以其保存的在当前有效期内的香**公司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向周*予以公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5,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香**公司的物业服务资质系由省住建厅实施许可,故其为取得该资质所应具备的注册资本、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等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等条件应由该厅进行审查,泰州市住建局不具有保存相关人员专业资质的职权。现周*未能就泰州市住建局处保存了上述信息事项予以举证证明或提供任何线索,故泰州市住建局以其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保存的岗位证书及任职通知予以公开的行为,于法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泰州市住建局针对原告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2、3中除“投标文件”之外其他内容所作的答复;二、驳回原告周*关于责令被告泰州市住建局对其所申请的信息事项1、2、3予以公开,对信息事项4、5予以重新公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答复申请人申请的第1、2、3项内容属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可以说明其已经保存有上述内容;2、《前期物业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招标人、投标人应当进行备案,这是原则性的规定,而不是倡导性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审核备案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具有申请人申请的第1、2、3项的内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请法院调查收集该方面证据;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对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职管理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进行登记备案的职能,故应当具有上诉人申请的第5项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市住建局答辩称:1、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2项内容而言,其中投标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应不予公开,其余的招标文件、评审文件等,相关法律只是规定招标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备案,但并非是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掌握相关信息;2、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内容而言,上诉人申请时未明确要求公开的资质证书是什么时候的证书,被上诉人将现行保存的有效资质证书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3、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5项内容而言,对物业公司的资质许可是由省住建厅实施,相关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等条件应由省住建厅审查,被上诉人不享有所有物业管理人员资质证书,被上诉人将其日常管理过程中获悉的有关证书向上诉人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泰州市住建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证明泰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征求意见函及回复各2份,证明泰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向香**公司与华**司征求意见是否同意公开,两公司均认为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3、告知书1份,证明泰州市住建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周*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复并送达;4、香**公司物业资质证书、王*中岗位证书及任职通知,证明泰州市住建局依法公开了部分信息材料;5、华**司与香**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6、香**公司在(泰州市海陵区)稻河湾小区前期物业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投标书1份。证据5、6证明因该两份材料涉及到香**公司物业服务的报价、详细具体的管理方案、各个部门之间的运作流程以及人工报价,故涉及香**公司与华**司的商业秘密。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香**公司前期物业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上诉人陈述调取于泰州市物价局,认为根据该份通知书的记载,华**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而手写体部分泰州市房管局(被上诉人内设机构)确认香**公司为中标单位的落款时间为11月8日,时间相差为6个月,故前期物业招投标存在问题。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与香**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华**司与香**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陈述调取于泰州市物价局,上诉人认为虽然已经取得了该份合同,但仍希望通过涉案信息公开核对来自于泰州市物价局的该份合同与泰州市住建局提供的合同是否一致。庭审后,周*将上述证据撤回,不作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上诉人是否保存有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的资料、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2事项(投标文件除外);二、被上诉人是否保存有物业管理公司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5事项。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以及评标报告等材料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然而,该条款仅系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对招标人而言没有强制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亦不能因招标人未进行备案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招标人并不必然就上述材料进行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并不必然保存有上述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保存有上述信息,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招标人已就相关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备案,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公司资质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和管理,资质申请所应具备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人数、资质等材料亦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被上诉人作为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并不具有相应审查职权,不具有保存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资质的职责和义务。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具有对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职管理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进行登记备案职能的意见,于法无据。因为,登记备案行为作为苛以相对人一定义务的行为,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在相关法律未规定物业管理公司需就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向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监管为由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备案。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并不具有保存上诉人申请的物业公司所有管理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信息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其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保存的岗位证书及任职通知向上诉人予以公开的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就申请事项3、4而言,针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意见,而且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事项3上诉人已经持有,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已无必要,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答复同时驳回上诉人要求再行公开申请事项3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事项4,上诉人在申请时未提出特别要求,被上诉人以其保存的在当前有效期内的香**公司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向上诉人予以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公开申请事项4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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