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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诉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户的户主李**就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张陈村五组58号的房屋及附着物已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拆迁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动迁补偿协议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陈**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陈**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房屋的共有人。依法征房应由市政府作为主体,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委托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以龙河湾1号、2号地块的新名称予以违法征房。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房既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召开听证会,又不出示征房公告,只与李**单方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没有房屋共有人陈**的签字,就已对起诉人的房屋实施部分强拆。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般情况下,补偿协议纠纷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中约定义务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但是如果被征收人由于认为补偿协议违法、无效、遗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错误等原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而是属于行政纠纷范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与李**已就泰兴市济川街道张陈村五组58号的房屋及附着物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陈**认为其作为房屋共有人,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该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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