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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人社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泰姜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0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5月12日,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姜堰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责令锦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万元、差旅费15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函手抄件,以及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单仅能证明其向姜堰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证明其提出了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申请。李**提供的其在信访程序中的相关举报信、以及姜堰人社局在接到信访部门转送单后对李**作出的信访回复函是依据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对李**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能作为其向姜堰人社局提出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申请的依据。因姜堰人社局负有李**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李**为维护自身权益,应依法定程序向姜堰人社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但因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出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申请,故本案中李**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李**于2014年2月26日向姜堰人社局邮寄了一封信件,但就该信件中是否包含了向姜堰人社局举报、申诉的信件或内容,无法予以证明。因此,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姜堰人社局提出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起诉姜堰人社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诉讼成立要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定案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责令姜堰人社局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本案一、二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姜堰人社局提出了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及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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