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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作出苏**(2011)第2号裁决决定书,维持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2011年12月1日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书面行政裁决申请书。

2、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予以受理。

3、裁决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后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于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

4、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补偿答复书。证明泰州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文件。

5、涉案的裁决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裁决维持泰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

法律依据:

1、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苏*办发(2007)141号);

2、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3、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

4、2004年6月24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04)(147)号)。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本人就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2009)第22号《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作出苏**(2011)第2号裁决决定书,维持了补偿标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不能保证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且被告作出裁决决定前没有协调,听取双方意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苏**(2011)第2号裁决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方案;2、苏**(2011)第2号裁决决定书;3、苏政地(2009)542号用地批复;4、**务院国复(2011)148号行政复议裁决书;5、泰州市人民政府(2009)22号征收土地公告;6、王营村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依法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辩称,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江苏省和泰州市相关政策规定。本机关裁决前向泰州市政府发出裁决申请答复通知书,在收到泰州市政府的答复书后作出裁决决定。本机关的裁决决定符合《协调裁决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被告裁决书依据的是文件,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相关机构征地依法给予了补偿。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山系泰州市**王*村白杨三组村民。2009年12月,泰州市人民政府拟将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王*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09年12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542号《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2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将上述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0年1月,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9)第22号《泰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确定土地补偿费为24万元/公顷(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18000元/人,青苗补偿费为12000元/公顷(800元/亩)。孙*山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经协调,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19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2011年12月1日,孙*山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裁决申请,要求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重新制定征地补偿标准。2011年12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出裁决答复通知书。2011年12月1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孙*山的申请裁决事项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交了答复书。2012年2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2011)第2号裁决决定书,维持了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征裁(2011)第2号裁决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3)13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煤塌陷地征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上述规定作相应调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该标准实施至2011年3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征收土地时,泰州市高港区(全省二类地区),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为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17000元/人。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2004年6月24日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04)147号《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土地补偿费,以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600元/亩,四市为1400元/亩;城市规划区内常年(连续三年以上)蔬菜地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1900元/亩。1、征用耕地(含粮田、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计算;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6、征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8000元,四市为13000元。征用养殖水面、果园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一年生农作物按全年年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告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四)附着物补偿费按《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征收土地时,泰州市高港区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为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18000元/人;青苗补偿费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因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市区1600元/亩,青苗补偿费最低标准为800元/亩。本案中,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为24万元/公顷(1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18000元/人、青苗补偿费为12000元/公顷(800元/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3)13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04)147号《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规定。且在征收中采用了基本生活保障方式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安置,相关保障费用已经落实到位。孙**所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不能保证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称被告没有协调即进行了裁决,程序不合法。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办发(2007)141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理;省国土资源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根据此规定,再次协调并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孙**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了多次协调。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收到泰州市人民政府的答复书后作出裁决决定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征裁(2011)第2号裁决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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