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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苏政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邵**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其宅基地属周曾社区集体土地。2012年4月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3月25日泰兴**源局发布了(2013)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经多次协商,邵**不同意安置补偿方案,影响了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工程的进程,为此,泰兴**源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邵**户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期限,邵**户未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泰兴**源局于2014年7月8日向邵**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邵**户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邵**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泰兴**源局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邵**及邵**不服上述《4013号批复》,于2013年9月30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苏**第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邵**及邵**的复议申请。邵**及邵**不服该复议申请决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判决驳回邵**及邵**要求撤销上述173号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邵**及邵**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泰兴**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本辖区内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集体土地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须依法得到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方可实施。本案中,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苏政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泰兴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地段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张贴,并予以公告,泰兴**源局对上述批准文件及其制定的(2013)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在涉案地段进行了张贴告知,明确了各种补偿标准,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除房屋补偿外已全部支付到位,考虑到利益最大化,涉案地块上附着物中的房屋按照城市征收标准予以补偿,邵**户的房屋补偿款已提存于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邵**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泰兴**源局在作出涉诉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又依法向邵**户发送了限期交地催告书,未侵犯邵**的合法权益。

关于邵**提出涉案地块的收回不是增减挂钩建新区,实际是为了商业开发。原审法院认为,为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富民强市,促进人口向城区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加快城乡经济发展一体化进程,从规划的角度,宜实施统一规划,涉案拟征土地的用途为居住用地,即使该地块上有为保证居民生活必须的配套商业设施,也是为了方便居民生活,故邵**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另外,涉案地块上邵**户的房屋没有权属证书,邵**亦未能提供其它合法的审批手续,此次征收中,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本市的实际,将其中的189平方米确认为合法建筑面积,其余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若邵**户选择产权调换,享受的住房面积可达236.25平方米,邵**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故邵**提出未达到一比一置换、补偿价格低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邵**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负担。

邵**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3年3月25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多次协商和向上诉人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亦无法证明“城市征收的具体标准”以及上诉人的房屋是按照城市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上诉人未曾参与评估公司的选定,也未曾见过涉案的评估公司。此次征收,是出于商业开发,并非方便居民生活。上诉人的房屋将近1000平方米,仅将189平方米认定为合法建筑没有依据,置换为236.25平方米房屋,严重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其作出“91号决定”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91号决定”违法。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1、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2、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4号《关于批准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3、泰国土告知挂(2011)第3号《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和张贴照片;4、《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以及《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5、泰国土告知挂(2011)第4号《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和张贴照片;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7、(2012)第8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8、(2013)第18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9、泰兴**备中心与原告所在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偿费支付、记帐凭证;10、资金证明(记帐凭证及附件);11、泰**(2013)1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及张贴照片;12、授权委托书;13、《被动迁人须知》、《评估机构选择意向表》及送达回证;14、选择评估机构公示;15、《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围边及安置区地块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房屋动迁独门院落、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标准样本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16、泰国土资交字(2013)第30号《限期交地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17、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以上证据证明:依法实施征地行为,程序合法,涉诉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组:18、《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邵**户房屋动迁外围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19、《邵**户补偿方案》;20、房屋征收补偿款提存《公证书》;21、《拆迁工作协商记录》;22、周转用房(安置用房)。以上证据结合证据9、10共同证明: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涉及邵**户的补偿款已落实到位,决定书及可能发生的执行行为不会给邵**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泰兴县十里甸乡人民政府1985年4月3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涉诉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

**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上诉人户房屋及使用的集体土地,被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6日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4013号用地批复予以征收。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支付到位。2013年3月多数被征收人选定江苏宏**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于2013年4月对上诉人户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送达给上诉人户。后双方就房屋补偿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户未交出土地。2013年8月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户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2014年7月8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将上诉人户房屋补偿款1638619元提存于泰兴市公证处。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上诉人未曾参与评估公司的选定,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按城市征收标准进行补偿”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征收土地公告张贴照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房屋动迁补偿方案批复张贴照片、《评估机构选择意向表》及送达回证、选择评估机构公示、《评估报告》、《限期交地催告书》送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称“此次征收是为了商业开发,并非方便居民生活”,泰兴市人民政府此次征地是为了推进城乡建设,并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征地目的符合泰兴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上诉人称“其房屋将近1000平方米,仅将189平方米认定为合法建筑没有依据,置换为236.25平方米房屋,严重有失公平。”因上诉人户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也未提供合法的审批手续,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将其中的189平方米确认为合法建筑面积,其余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若上诉人户选择产权调换,享受住房面积236.25平方米。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房屋的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大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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