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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靖征补决(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靖征补决(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座落于靖江**毛家厅西弄44弄16号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第一组:1、原告相关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户籍情况;2、第031号被征收房屋调查及认定结果,证明原告房屋调查及认定情况;3、被征收房屋匡算表,分别是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匡算情况;4、资金提存证明,证明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已存入银行专有账户;5、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状况;6、征收政策汇编补偿方案(草案)、调查及认定结果、通知送达回执;7、征收决定通告、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机构协商甄选表送达回执;8、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装修及附属物估价表送达回执;9、《7号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10、2013-071-B036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证明原告的评估情况;11、房屋征收洽谈记录共4份,证明与原告洽谈房屋征收情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1、靖江市规划局关于对城中小学等10个地块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意见;2、靖**改委关于对城中小学等10个地块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意见;3、靖江市国土局关于对城中小学等10个地块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意见;4、靖江市住建局房屋征收调查公告;5、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情况的公示;6、靖江市人民政府靖江市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7、靖江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8、靖江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通告;9、靖江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修改情况的通告;10、靖江市政府关于印发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11、关于协商选定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12、关于投票选定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13、毛家厅1、2号地块被选房地产评估机构简介;14、关于公布投票选定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的公告;15、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存根;16、市政府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17、第1、2、3、4号会议纪要;18、公示证明7份;19、现场及公示照片复印件47份;20、2009年地调图,证明原告房屋在2009年出具地调图时仍然是一层平房建筑。21、2000年航测图;22、1999年地调图;23、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情况的公示;24、旧城改造1、2号地块调查红线图;25、征收红线图;26、毛家厅1、2号地块征收房屋调查及认定情况复核公示表(1、2、3);27、毛家厅1、2号地块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表,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04.41平方米,97.52平方米为2009年后建设为未经登记建筑面积。28、证据保全公证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1、原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201.93平方米,第二层面积近100平方米,是1999年底建设,不是被告认定的2009年后建设,《7号补偿决定书》认定面积错误;2、原告被征收房屋为门面房,被告未按营业用房补偿;3、征收补偿款项显失公平,与出售价格差异明显,装修附属物评估价与实际价值差异也较大;4、原告与母亲、姐姐、女儿一起生活,《7号补偿决定书》未将她们作为被征收人,主体错误;5、靖政发(2013)146号征收方案系个别领导杜撰,未征询被拆迁人意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7号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1998年9月的建房报告,证明原告房屋系祖传房屋1999年翻建而成,同时证明被拆房屋系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共有;2、原告与前妻邱*离婚协议书,证明了原告房屋有原告父母的份额;3、原告母亲羊**及姐姐朱**户籍本复印件,证明她们均居住在原告房屋内,原告房屋有她们份额;4、房屋租赁证、住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房屋为被出租,且被作为营业用房使用;5、6张照片,证明领导家房子不符合规定,但被告仍按营业用房计算,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不合法,以及毛**围墙系后建,但航拍图上显示有围墙,航拍图不准确。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因旧城区改造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靖政发(2013)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位于靖江**毛家厅西弄44弄16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工作开展后,征收部门先后向原告送达了征收政策汇编、征收补偿方案草案、房屋调查结果、征收决定通告、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机构协商选定表、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装修及附属物估价表等征收资料。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实体和程序上均无不当。至于原告诉称其房屋面积认定问题,其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04.41平方米,调查测量及公示面积为201.93平方米,其中未经登记建筑面积97.52平方米为2009年后建设,为违法建筑,按征收补偿方案予以重置价格计算;且其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用房,原告未提供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不能认定为营业用房;其房屋产权人为朱启赭,根据计户原则,其母亲、姐姐等不符合分户标准,列原告为被征收人并无不当;征收补偿价格经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格并无不当,评估报告亦已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原告称靖政发(2013)16号征收补偿方案系领导杜撰,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所作《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交换证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中建筑面积、房屋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9有异议,非本人签收,证据10有异议,评估价格明显偏低,证据11有异议,原告本人未签字,也未看到过记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调查结果随意,不合法,证据10有异议,补偿价格不具有公平、合理性,证据16-17有异议,纪要中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8有异议,原告本人只看到过征收通告的公示,证据19有异议,照片上未显示拍摄时间,证据20-22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26、27有异议,调查及认定面积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具有营业执照和在征收时正在用于经营,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申请建房,不能证明其房屋系1999年统一建成,不予确认,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辩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造需要,拟对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征收房屋调查公告,并通知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3日,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分别出具了该地块房屋征收符合靖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同年7月17日,被告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7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有关房屋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同年9月20日,被告作出《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被告作出《143号房屋征收决定》、靖政发(2013)146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决定对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实施征收。同年10月3日,多数被征收人选定靖江市马**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原告座落于靖江**毛家厅西弄44弄16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靖城镇确字第00003564号,登记面积为104.41平方米,调查测量及公示面积为201.93平方米,其中,97.52平方米为2009年后建设,认定为违法建筑。2013年10月14日,靖江市马**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房屋经评估后出具了2013-071-B036《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载明:原告房屋评估值为681090.0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49553.00元。评估报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19日、12月4日组织原告洽谈征收补偿事宜。但原告一直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5月14日,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7号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给原告,主要内容为:(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992905.00元:其中,1.房屋、装修及附属补偿费830643.00元;2.搬迁补助费1044.00元(每次1044元,按1次计发);3.临时安置补助费25000元;4.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奖励136218.00元。上述各项合计992905.00元,专户存储于中国**限公司靖江支行。(二)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征收人公布的《靖江市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等根据《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按照《靖江市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1.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830643.00元;2.设施移装补助费2618.00元;3.搬迁补助费2088.00元(每次1044元,按2次计发)。以上产权调换各项补助费合计835349.00元;4.提供毛家厅1、2号地块原地安置房6号楼301室用于产权调换,产权调换面积为126.07平方米,产权调换结算价6363元/平方米,总价802183.00元;5.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朱**应得差价33166.00元。汽车车库、车位按拍卖价计算,自行车车库于安置房交付时与建设单位自行结算;6.征收人提供迎宾西路水利局宿舍楼202室供过渡周转,过渡期限18个月,延期过渡的安置补助费按《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二、限被征收人朱**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至迎宾西路水利局宿舍楼202室过渡,并与靖江**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靖江**毛家厅西弄44弄16号房屋腾空。到期被征收人未对补偿方式作出明确选择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中,预留毛家厅1、2号地块原地安置房6号楼301室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该决定书还向原告交待了复议权和诉权。原告不服上述补偿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7号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靖**(2013)143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具备相应行政主体资格,可以对靖江市靖城街道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房屋调查公告。调查后,对有关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靖江市规划局出具了征收项目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被告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征求了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最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被告已按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了征收的主要程序。原告虽对靖**(2013)146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称该方案系领导杜撰,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7号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由多数被征收人选定了房屋评估机构,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价值及装饰装潢、附属物价值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应认为原告认可了评估报告和内容。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征收人主体问题。因原告房屋产权证上产权人仅系原告个人,故被告作出的《7号补偿决定书》以原告为被征收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和性质认定错误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地调图以及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04.41平方米,且为居住用房。原告称其房屋的二层建筑97.52平方米系1999年统一翻建,但其提交的翻建报告仅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曾提出翻建申请,不能证明其二层建筑系1999年统一翻建;原告称其房屋一直出租给他人作为营业用房,且具备营业执照,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证、住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房屋被出租,而不能认定其房屋具备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为营业用房。因此,原告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7号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显失公平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征补决(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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